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焜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梦迪,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宝小军,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张焜豪诉被告宝小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焜豪的委托代理人于梦迪、被告宝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焜豪诉称,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时,因网络卡顿,误将56030元款项转至被告的账户上。原告与被告早前曾经有过款项往来,故手机银行将被告自动保存作常用联系人,其后并无任何交际往来,被告并无任何正当理由获取原告上述款项。但自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5603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接收原告转入款项未予以返还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6030元及利息(以不当得利本金560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补充诉称,在诉讼中的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小军辩称,我不知道这件事情,卡已经丢失好几年了,一直没有使用过。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原件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从原告尾号为7570的卡转入被告8936卡内5603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我不知道这件事,卡已经丢失好几年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从原告尾号为7570的卡转入被告8936卡内560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宝小军曾有经济往来,但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并不相识,没有曾经往来账目的记录证明,原告是因失误还是其他因素汇入宝小军账号中的款项,原因不明,不能充分证明此款是被告宝小军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使用和支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焜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后601元由原告张焜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宫自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