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门艳华(徐正清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徐文彬(徐正清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原告:徐飞(徐正清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徐帅(徐正清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河油田总医院,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迎宾路26号,登记号2009211103111010113。

主要负责人:孟庆学,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辉,男,辽河油田总医院神经外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全,男,辽河油田总医院重症监护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梓钧,男,辽河油田总医院神经外科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男,辽河油田总医院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波,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门艳华、徐文彬、徐飞、徐帅与被告辽河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门艳华、徐飞、徐帅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被告辽河油田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辉、马延全、闻梓钧、王俊杰、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门艳华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7284.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死者徐正清因疱疹、咳嗽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要报销医疗费,虽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实际并未出院,次日又办理了入院手续,直至2014年11月15日死亡。徐正清死亡后,原告方因一直忙于办理后事,所以直至2014年11月19日才为徐正清办理出院手续。徐正清入院时生活能够自理,也无发烧情况。住院后徐正清却开始发高烧,还感染了绿脓杆菌,身体越来越虚弱,直至死亡。所以徐正清的死亡和被告治疗不当、延误治疗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正清死亡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但最终也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529142元、丧葬费24555元、护理费5485.68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7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辽河油田总医院辩称,患者徐正清于2014年9月22日入住我院,本身患有多种疾病,长期卧床,饮食睡眠差,体质虚弱,极易加重病情。徐正清住院期间,被告方一直对症治疗,无延误治疗、漏诊行为。2014年11月14日患者病情危重,下病危通知书告知家属,但家属拒绝转入ICU病房治疗。11月15日5:00左右,徐正清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正清死亡后,家属对其死亡原因没有异议,也未提出尸检要求。另外,本案司法鉴定的委托申请分别被北京、上海两家鉴定机构因送检材料中缺少死亡后的尸检报告不予受理而退回。其中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写有:“依照现有病历初步判断徐正清的死亡为自身疾病所致”。综上所述,患者为本身疾病恶化正常死亡,被告方对患者的死亡没有过错,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322736号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32937号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退回案件通知书、退卷函、不予受理通知书、化验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药品说明书、检查报告单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药品说明书是载明药品的重要信息的法定文件,是选用药品的法定指南,是医务人员、患者了解药品的重要途径,因该案被告在为死者徐正清诊疗过程中使用了以上药品,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检查报告单是被告在为徐正清诊疗过程中进行的相应检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徐正清的死亡证明虽由被告方出具,因未作尸检,无法确定死因,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对门艳华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正清于2014年9月22日15时入住被告辽河油田总医院神经外科,于2014年11月10日10时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实际未出院,又于2014年11月11日9时办理了住院手续,直至2014年11月15日5时死亡。徐正清家属于2014年11月19日8时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11月17日,徐正清的遗体被火化,未进行尸体解剖检查。经原告方申请,我院委托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徐正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现有材料中未见死者的尸检报告,依照现有病历难以判断医疗过错及详细划分参与度。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主要理由为:送检材料中缺少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报告,具体死亡原因无法明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对死者徐正清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徐正清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无死者徐正清的尸检报告,两家鉴定机构均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致使无法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徐正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导致徐正清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辽河油田总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门艳华、徐文彬、徐飞、徐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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