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245号。

负责人:孔德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奇,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蓬勃,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南环路隧道西侧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冯超,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生、段学明、邯郸市华迈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多判6460.93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段学明在没有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没有运输证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二、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李玉生辩称:车辆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段学明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2、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段学明不具备道路运输资格证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段学明可以提供证书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退一步讲,该免责条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增强对方义务,也不属于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的免赔情形,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情形,明显有违公平。根据法律规定,以及邯郸市中级法院司法判例,该条款应当视为无效条款。上诉人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邯郸市华迈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上诉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李玉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共计7603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15时54分许,段学明驾驶冀D×××××、冀D564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峰线60公里(2672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玉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刘元庆)发生碰撞,造成李玉生、刘元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学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元庆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生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780.12元,交通费200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玉生腰部扭伤、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右第8-11肋骨骨折、右侧胸积液。李玉生住院期间由儿子李超护理。段学明既是冀D×××××、冀D564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司机又为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邯郸华迈运输公司名下,并在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4月25日,李玉生作出声明,声明内容显示:关于本次事故冀D×××××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份额,我本人李玉生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优先赔偿给刘元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李玉生声明、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转账凭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段学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给李玉生造成的损失,段学明应按责赔偿。李玉生损失包括:医疗费67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550元)、误工费849.89元【因李玉生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天误工费,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28201元/年÷365天×11天)=849.89元】、护理费849.89元【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28201元/年÷365天×11天)=849.8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29.9元。因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已赔偿刘元庆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29.9元,由于段学明的冀D×××××号车辆在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应按段学明在本次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赔偿,即6460.93元(9229.9元×70%=6460.93元)。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刘元庆损失,故段学明、邯郸华迈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玉生请求赔偿手机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60.93元;二、驳回李玉生对段学明、邯郸市华迈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段学明提交新的证据: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书、冀D×××××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大地财险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15日,该从业资格证有效起止日期是2020年4月29日,因此在事故发生时段学明不具备从业资格证,继续教育记录显示是2020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因此在事故发生时段学明无从业资格证。关于运输证,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一审时段学明明确认可没有运输证。李玉生、邯郸华迈运输公司均表示对段学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所诉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进而其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关于此争议焦点,根据段学明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来看,该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3月2日。从此记载可以看出,段学明的从业资格证处于一种连续存在的状态。并且段学明具有相应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运输证,其从业资格证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应换证的状态,但并未被吊销,且其于2020年4月29日换领了新证,并未显著增加车辆运行的危险性。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所诉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世民

审判员  封志平

审判员  常 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龙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