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仁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菊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杰(系胡菊花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林一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仁春因与被申请人胡菊花、一审被告林一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7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张仁春申请再审称,1.双方是长期的投资理财合作,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形成时间发生在股票爆仓之后,且借条与资金的走向矛盾。被申请人以贷款炒股导致股票爆仓和家里长辈不好交代为由,骗取申请人出具借条。申请人并无借款需求。2.被申请人是抵押房产投资股市,申请人负责操盘,用盈利资金先归还抵押贷款,再盈利的部分双方均分。被申请人借款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自负。双方从事投资理财合作才符合上述交易逻辑。3.被申请人在2008年也有类似纠纷,当时法院认定了理财关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情况
被申请人胡菊花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仁春主张案涉借条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仁春主张本案应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本案借条形成过程与股票投资有关,但张仁春出具借条表明其承诺以还款形式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此种承诺于法不悖,当事人应予恪守。一审、二审法院的认定结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据此,张仁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仁春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