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寇国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晓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孙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寇国鑫与被告华晓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国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被告华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寇国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华晓锋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金130,000元,利息9,797.67元(以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自2020年9月8日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本息合计
139,797.6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此后利息,以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2.请求判决华晓锋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华晓锋针对拖欠寇国鑫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30,000元,给寇国鑫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如华晓锋在2021年8月1日一次性给付寇国鑫120,000元,则寇国鑫放弃剩余10,000元及利息;如华晓锋违约,则应给付寇国鑫130,000元,并对130,000元按月利率0.7%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上述约定逾期后,华晓锋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据此,寇国鑫诉至本院。
华晓锋承认寇国鑫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华晓锋承认寇国鑫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华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寇国鑫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金130,000元,利息9,797.67元,本息合计139,797.6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此后利息,以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48元,由被告华晓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