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志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被告:吴庆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0220463X。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干,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邹志德与被告吴庆双、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陈桥、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邹志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庆双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支付利息115.5元(3000*3.85%*365/365),合计3115.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吴庆双从中建四局六公司手里承包了淮南碧桂园项目部分工程。2020年1月23日,吴庆双给原告出具欠条,上面显示原告作为淮南碧桂园项目的泥工工人,合计劳务费为12580元,被告需在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直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综上,请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中建四局六公司辩称:一、我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无任何的雇佣关系,原告自己也在事实与理由中阐述是跟着被告吴庆双干活,并非为我司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所以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案涉项目我司已经合法分包给了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我司在给付工程款方面只于合同相对方发生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双方就涉案工程早已结清,劳务分包早已退场。三、原告就涉案项目实施的工程量并未给予说明,并不能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施工部分也未经我司确认,在此种情况下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是毫无根据的,原告与被告吴庆双之间确认的欠条是二者的单独行为并没有我司的确认和签字,原告向我司索要工程款于法于理都是无据的。四、在没有经过我司确认任何工程量的基础上,被告吴庆双就单方面的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吴庆双并非我司员工,也非我司雇佣的工人,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司,所以吴庆双应该为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所以根据原告所称的在涉案项目中被告吴庆双欠其劳务费是否为淮南碧桂园项目,我司持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吴庆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1.邹志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吴庆双质证意见:我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该身份证记载有邹志德的姓名、民族、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对邹志德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2.邹志德提交的户籍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中建四局六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证意见:该户籍证明记载有吴庆双的姓名、民族、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等;该企业信息记载有中建四局六公司的企业名称、负责人、类型、成立时间、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对邹志德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3.邹志德提交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中建四局六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无我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及确认,也无我司盖章,并未显示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量,就其金额是如何得来我司对此持有异议。且该欠条由被告吴庆双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由吴庆双出具应该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中建四局六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就涉案项目是合法分包给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邹志德质证意见: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有资质我们现在不确定,所以我们不能确定是否合法分包,合同第九页5.3吴庆双是作为本项目的签字确认人,6.2约定乙方委派吴庆双常驻现场代表乙方负责履行乙方职责。该条款能够代表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招聘工人,且能够代表新鲁班劳务公司给工人结算工资。原告仅仅是劳务工人没有与公司结算工程量的义务。这份合同进一步证明四原告所干工程确实属于碧桂园项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中建四局六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5张,证明:我司就涉案项目已与淮南新鲁班之间完成了付款。邹志德质证意见:吴庆双能够代表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此证据附言中显示支付的是淮南碧桂园项目员工工资,证明新鲁班劳务公司非法分包给个人。该证据只能证明支付过劳务费,不能证明劳务费支付完毕,附言中可以看出是支付给吴庆双个人的,我国法律规定的是应该发放给农民工个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中建四局六公司将淮南碧桂园项目砼(泥水)工程分包给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并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砼(泥水)工程合同》,落款乙方代表人处有吴庆双签名。合同附件五是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委托人: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吴庆双……中建四局六公司:我司委托吴庆双全权负责我司与贵司《淮南碧桂园项目劳务分包砼(泥水)工程合同》的合同谈判、签订、变更、结算、与贵司及建设单位工作对接;全面负责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施工、工程验收、保修及相关工作、现场签字确认等事宜,该人员的签字视为我司意思表示,其效力我司予以确认。……” 吴庆双找邹志德为其提供劳务,约定邹志德在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日工资220元。后吴庆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碧桂园泥工工人工资邹志德工班57.2,合计金额:12584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捌拾元整生活费1500元结余11080元吴庆双2019.7.138080结于3000元”。之后,吴庆双支付邹志德劳务工资1000元,剩余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庆双拖欠邹志德劳务工资2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现邹志德起诉要求吴庆双支付劳务工资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邹志德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欠条上写明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之后吴庆双又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其拖欠劳务费2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邹志德主张吴庆双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计算基数有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核算,吴庆双应支付的利息为77元(2000元×3.85%÷365×365)。另审查,中建四局六公司将淮南碧桂园项目砼(泥水)工程分包给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且在卷无证据证实中建四局六公司拖欠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建四局六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现邹志德主张中建四局六公司对吴庆双未支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庆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庆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志德劳务工资2000元、利息77元,合计2077元; 二、驳回原告邹志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庆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钮晓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