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中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大丰市居民,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刚,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俊,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中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A×××××奔驰汽车损失保险金680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3时35分许,王中云为车主的车牌号为冀A×××××奔驰汽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上海大众汽车4S店西南角发生火灾,导致该事故车辆全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石西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冀A×××××奔驰汽车一辆,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3时3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冀A×××××奔驰汽车机舱内,起火点位于机舱内右侧。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机舱内电气故障起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事故车辆几乎完全毁损无修复必要,全损残车现由被告存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理赔中心。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许金明向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委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2018年2月12日王顺将被保险车辆冀A×××××奔驰汽车转让给王中云,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7年6月27日由原车主王顺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北京运通宝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王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680464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对王顺未尽到明确的告知及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提交的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告知单投保提示上均非王顺本人签字。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投保时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即:680464-680464×10个月×0.6%=64万元。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680464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王中云所诉事故车辆冀A×××××奔驰机动车的保险合同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本案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中的火灾,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本案车辆损失属于自燃险承保范围,但是原告未投保附加险自燃险种。3、本案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是在4S店维修保养期间,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畴。4、原告的冀A×××××奔驰汽车的原车主王顺委托宝盈公司代其投保、签字并支付了保费,应视为对代理人行为的认可。综上所述,本次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顺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所签订的保险金额为68046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虽为王顺,但其已将该车转让给了王中云,现王中云为冀A×××××车的实际车主,王中云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以火灾致该车辆受损而主张保险赔偿,被告以该车辆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抗辩,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中的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而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的原因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机舱内电气故障起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本案被保险车辆火灾非因本身以外的火源所引起,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符。其次,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由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但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不能认为只要未在免责条款中加以排除或免责条款未生效,就推定属于保险人应予赔付的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有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有关免责条款的效力。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仅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而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并不在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的范畴之内,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应尽合理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因本案被保险车辆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予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冀A×××××奔驰汽车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中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4元,减半收取计5302元,由原告王中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60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