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8668532821),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119号。
负责人:洪志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雯蕾,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新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被告冯新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雯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新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3月2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5500.84元、利息1857.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14.67元、手续费454.8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被告领卡后多次消费,截至2021年3月26日,合计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29527.9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冯新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银行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银行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银行可直接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59××××2382)。2017年2月26日,被告开户并多次消费。截至2021年3月26日,尚欠本金25500.84元、利息1857.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14.67元、手续费454.83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领卡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据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付的信用卡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被告冯新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新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5500.84元、利息1857.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14.67元、手续费454.83元(上述款项均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新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