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常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农民。
被执行人:范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审理经过
常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了(2020)辽0421民初4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五、位于抚顺县峡河乡大房子村东沟山场、西山山场等两处山场,被告常某具有五分之一的承包份额,原、被告同意自行到山场分割承包范围;六、位于抚顺县峡河乡大房子村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9.69亩,确认被告常某具有五分之一的承包份额,具体承包经营范围由双方自行分割;。(2020)辽0421民初411号民事调解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2020)辽0421民初4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条款中的位于抚顺县峡河乡大房子村西山山场应有份额,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2020)辽0421民初4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条款,应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分割,无强制执行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综上,对于申请执行人常某的执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常某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