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华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桂金路口中山南路东侧鑫盛家园。
法定代表人:程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君,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坤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羡辉,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剑,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平市华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林、覃坤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20)桂0881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郑燕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
2
代理人李羡辉、廖江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华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审判决虽然查明因政府职能部门的原因导致了逾期办证,但却没能正确判定归责,错误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审应予纠正。二、上诉人主张的小区绿化和停车位违约金,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与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一审合并审理作出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办证费,因该费用属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书需要支出的相关费用,其一方面要求上诉人为其办证,不办证就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又要求上诉人退还办证费,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办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梁林、覃坤玲辩称,一、未能按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违约责任。二、小区绿化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一部分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解决因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只是解决逾期办证或者逾期交房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梁林、覃坤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桂平市华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38195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将坐落于桂平市的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之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付。)给原告梁林、覃坤玲。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桂平市华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小区绿化和停车位违约金(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小
3
区绿化和停车位建成日止,按每日10元计付。)给原告梁林、覃坤玲。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桂平市华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办证费2000元给原告梁林、覃坤玲。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桂平市华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办证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清办证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梁林、覃坤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坐落于桂平市,总价款为381956元。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公共绿地按规划报建图实施……,每逾期一项,被告按日支付10元违约金给原告。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办讫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份至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381956元给被告,并支付了办证费2000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开发商、鑫盛物业对华源大市场有关问题处理方案”第3条、第23条载明,被告未能在2018年8月15日前完成小区绿化和停车位建设的,应按每日1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全体业主。上述处理方案有8位业主签名。
2018年9月4日,被告和桂平市鑫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华源大市场业主诉求的答复,其中第四条载明:关于2018年4月12日与业主达成协议事宜,现除不动产证未能及时办理问题外,其余问题都已落实且已开展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属平等
4
民事主体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商品房于2016年7月29日交付,被告依约应当于720日内即2018年7月19日前办讫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诉讼时效从2018年7月20日起计,原告于2020年7月2日起诉,未超3年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证,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付,被告称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适当调低,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桂平市自然资源局浔自然资答复(2020)353号《桂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桂平市华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有关情况的复函》的相关内容,考虑到涉案项目存在地块重叠、报批地块面积和用地界线范围不一致等问题,导致迟延办证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70%违约责任为宜。因此,被告应以购房款38195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将坐落于桂平市的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之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仅承担该项违约金的70%)。由于该项违约金在涉案商品房产权证书实际办理至原告名下之日止均持续计算,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已付购房款总额的30%。
2018年4月12日的《关于开发商、鑫盛物业对华源大市场有关问题
5
处理方案》和同年9月4日的《关于华源大市场业主诉求的答复》应视为被告向涉案小区一期全体业主所作的承诺,理应诚实履行,如果不履行或者瑕疵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到案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已依照规划设计及其承诺在2018年8月15日前完成小区绿化,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完成小区绿化的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1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判决生效以后,被告仍未能全部履行完毕的,原告可另行起诉。
关于两原告预交的办证费问题。办理产权证书虽需要支出相关费用,但因涉案商品房的产权证书至今未交给原告,故该院认为被告应退回两原告预交的办证费2000元,待涉案商品房的产权证书交给原告后,由双方根据办证的实际支出自行交接。原告诉请被告华源公司支付办证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桂平市华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38195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将坐落于桂平市的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之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由被告承担该项违约金的70%,且被告最终所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购房款381956元的30%)给原告梁林、覃坤玲;二、被告桂平市华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未及时完成小区绿化的违约金(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0元计算)给原告梁林、覃坤玲;三、被告桂平市华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应返还办证费2000元给原告梁林、覃坤玲;四、驳回原告梁林、覃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
6
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是否为华源公司原因所致,其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主张的华源公司未依约完成小区绿化、停车位建设违约、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用问题与逾期办证违约主张合并审理、判决是否错误。对以上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本案中,华源公司提供的《桂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更正华源化工建材市场项目桂土出[桂平001]201002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有关请示》(浔自然资报[2020]55号)、《桂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华源化工建材市场项目桂土出[桂平001]201002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批复》(浔政函[2020]56号),以及桂平市自然资源局致一审法院的《桂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桂平市华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有关情况的复函》(浔自然资答复[2020]353号)等证据证明:华源公司案涉项目用地的实际规划与用地批文所示面积、界线不一致,与相邻项目用地存在重叠,面积达14794.29平方米。华源公司在开发建设中发现地块重叠后,于2015年1月29日书面报请桂平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由于纠错政策不明确,直至2019年9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供应数据专项整改工作方案》下发后,桂平市自然资源局始得对上述错误予以纠正并报桂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7
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5日批复同意对案涉项目用地规划、华源公司持有的案涉项目地块浔国用(2011)第××号、第2045号国土证等予以更正登记。此后,桂平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了有关纠错。2021年4月7日,桂平市自然资源局应本院要求作出的《桂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桂平市华源大市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有关情况的函》(浔自然资函[2021]80号)明确,纠错后,浔国用(2011)第××号不需要更正登记,浔国用(2011)第××号需要更正登记。桂平市华源大市场现有10幢建筑全部坐落在浔国用(2011)第××号及新办理的桂(2020)桂平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证土地范围内,不影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综上可知,由于政府部门的原因,直至2021年4月7日,华源公司案涉项目办理产权登记的客观条件始成就。华源未能依合同约定期限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华源公司对迟延办证存在过错为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其承担70%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华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小区绿化及车位建设问题,均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共有权部分内容、办证费用则属委托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产生的费用,而主张逾期办证违约等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且华源公司也予以反对。因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主张的涉小区绿化及车位建设问题违约、办证费返还的诉请与主张逾期办证违约的诉请合并于同一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涉小区绿化及车位建设问题违约、办证费返还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华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20)桂0881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林、覃坤玲关于支付小区绿化和停车位违约金、返还办证费及利息的起诉;
三、驳回梁林、覃坤玲关于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均由被上诉人梁林、覃坤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伟民
审 判 员 李庚华
审 判 员 陈燕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