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新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清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新疆奇台县。
被告:钟开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新新与被告赵清华、钟开明、彭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被告赵清华、钟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新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赵清华、钟开明将原告房屋出租给被告彭XX使用,约定四年租金200000元。根据约定被告赵清华、钟开明与原告各分得50%即100000元,后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0000元,其余40000元租金未给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清华、钟开明辩称,被告彭XX已将4年租金200000元给其支付,彭XX租用的房院系其子赵利明房院,原、被告约定的4年40000元租金已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该租金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钟开明与被告彭XX签订房院租用协议,钟开明给彭XX提供房院面积2.7亩、其中住房9间及院落和场地,租期4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年租金50000元,总计200000元,合同签订付款80000元,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各支付租金6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后双方履行该房屋租赁协议,至2020年1月,被告彭XX给付被告赵清华、钟开明租金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清华、钟开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01年,被告赵清华、钟开明申请在108团一连修建养殖场申请划拨了宅基地,后二被告陆续在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2007年,被告赵清华、钟开明将其宅基地及房屋划分为三个院落,二被告自己居住一处,原告赵新新名下登记院落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76.92平方米,住宅400平方米,自用地1336平方米,二被告儿子赵利明名下房院一处。2014年12月25日,赵清华、钟开明与子女赵新新、赵利明签订家庭林地和耕地分管协议,协议约定现有宅基地是父母财产,儿女无权处理,儿女可在宅基地内建房,赵利明在南院建房,赵新新在北院建房,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如遇出卖和征收谁投资谁收益(2014年以前父母所建房屋和土地补偿费归父母所有)。另约定,对外出租租金不分院内外父母和赵新新各分50%。2015年,原告在其宅基地内修建砖混结构房屋5间,该5间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后赵清华、钟开明将该5间房屋圈至赵利明房院内,该院落原有数间房屋,赵利明因病去世后由赵清华、钟开明管理赵利明房院。2016年9月,钟开明将原赵利明房院出租给彭XX。就该处房院租金原告认可被告赵清华、钟开明已给其支付6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证明、家庭林地和耕地分管协议、房院租用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房屋租金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各分得50%,被告赵清华、钟开明将房院出租给被告彭XX收取租金4年200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分得该200000元租金的50%即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赵清华、钟开明认可已收到被告彭XX租金4年200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二被告给付租金6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4年给付原告40000元租金已履行,原告主张无依据。经查明,二被告出租给被告彭XX的房院中有原告自建的5间房屋,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中对宅基地所有权、2014年以前所建房屋遇出卖和征收情形的收益人进行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不能排除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主张租金的权利。原告主张与被告就该房院按50%分配租金符合家庭协议约定。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剩余租金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清华、钟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新新租金40000元;
二、被告彭XX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赵清华、钟开明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