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扶余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颖,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彪,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航、杨晓伦、张桂荣因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杨航、杨晓伦、张桂荣上诉称,请求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7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均居住在扶余市内,双方交付借款也在扶余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扶余市。二、辽河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辽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2021)辽7401民初726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四、(2021)辽7401民初72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准确,被上诉人在扶余市有住所,经常两地居住,并非一直居住在盘锦。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辉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现请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答辩人住所地。其次,被上诉人自2018年其便在兴隆台区蓝色康桥小区居住,并有证据在卷,因此在辽河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张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杨航、杨晓伦、张桂荣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应以张辉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张辉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今居住在兴隆台区惠宾街道康桥社区G5-3-1502,故辽河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航、杨晓伦、张桂荣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杨航、杨晓伦、张桂荣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建宇 审 判 员 李继红 审 判 员 孙 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于亚夫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