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周素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明,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卫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素晴与被告张卫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周素晴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童装。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至2019年1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未付,被告因此于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不付,原告为催讨货款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卫敏支付原告欠款3.5万元,并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已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被告张卫敏支付原告欠款3.5万元,并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卫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童装成衣买卖业务往来。201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张卫敏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由周素晴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周素晴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张卫敏承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周素晴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张卫敏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张卫敏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卫敏支付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卫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卫敏支付原告周素晴货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35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张卫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4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545元,由被告张卫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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