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静,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袁庆平,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系被告袁庆平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经宇,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孙静与被告袁庆平、张经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被告袁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刘国东,被告张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执181号裁定书中对160头猪的执行;2.确认160头猪(现剩70头)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袁庆平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经宇系表亲关系,张经宇因非洲猪瘟遭到重大损失,欠下巨债,猪场倒闭、闲置。后因生猪市场行市好,原告本着冒险的心态想投资养猪。因张经宇有闲置的猪场,又有丰富经验,鼓励原告投养,答应帮助原告管理,原告终下决心养猪。原告一年给张经宇租金5000元,暂定二年,给张经宇每月报酬35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孙玉杰汇款养猪20万元(孙玉杰系原告姑姑,张经宇的母亲),至于怎样购猪料、猪药、采购仔猪都由张经宇进行,原告不参与。2020年2月7日、3月6日原告又向姑姑孙玉杰转款8万元。张经宇电话告诉原告买仔猪160头,已经养上了。被告袁庆平发现张经宇猪场有猪,误以为是张经宇养的,北镇法院对猪场及160头猪作出查封。
被告辩称
张经宇猪场的160头猪是原告所有,原告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说明了情况,提交了给孙玉杰转款28万元的证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被告袁庆平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法确定原告系权利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权利不能排除执行。 被告张经宇辩称,猪场的猪确实是原告孙静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张经宇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原告花钱买的猪,被告袁庆平认为无法确定聊天的真实性,对聊天内容是否有删减无法确定,聊天内容无法确定猪的所有权归原告,虽然被告张经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因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通过聊天内容无法确认本案诉争的160头肥猪归原告所有,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养殖业保险手册,拟证明投保人不是张经宇,被告袁庆平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手册不是保险单,说明原告不是诉讼权利人,被告张经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保险手册形式不合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更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猪场承包合同及银行流水,拟证明承包猪场养猪及给孙玉杰转款的事实。对孙玉杰银行卡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猪场承包协议书,协议双方虽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是原告对协议书形成的具体细节描述不清,且前后矛盾,而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也未提交,故对该份协议书不予采信。被告袁庆平提交(2020)辽078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1份,原告孙静及被告张经宇对该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调取的张经宇猪场承包费拖欠证明、调解协议书、土地转包协议书、(2019)辽0782执18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执行听证会笔录,原、被告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庆平与张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辽0782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经宇给付袁庆平饲料款798560元。案件受理费11786元,由张经宇负担。因张经宇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袁庆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辽0782执181号执行裁定书: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经宇位于北镇市闾阳镇闾四村,张经宇猪舍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含房屋三间房,猪舍8栋700平方米,猪160头);二、在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为三年。2020年7月9日,案外人孙静以本院查封的位于北镇市闾阳镇闾四村、张经宇猪舍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已租赁给案外人孙静养猪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辽078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孙静的异议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孙静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孙静于2019年12月18日向孙玉杰账户转款20万元,于2020年2月7日向孙玉杰账户转款5万元,2020年3月6日转款3万元。孙玉杰系被告张经宇母亲,系原告孙静姑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孙静主张对诉争160头肥猪享有所有权,要求停止对诉争肥猪的执行。首先,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猪场承包协议书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并未提交本院,不排除存在补签的可能,且庭审中原告孙静对签订协议的具体细节描述前后矛盾,对猪场的基本情况更不了解,至今也未给付任何租金,故对原告主张租赁猪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原告主张诉争肥猪归其所有,而庭审中原告对购买仔猪的价格、饲料的选择购买、联系肥猪出售的事宜均不知情,全权由被告张经宇安排,原告虽主张雇佣张经宇经营,但是通过原告孙静及被告张经宇陈述的内容,张经宇在猪场的角色与受雇养猪的身份已严重不符,且原告孙静至今未付张经宇任何报酬。再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户名为孙玉杰的账户转款,而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自己养猪,更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对诉争的160头肥猪享有所有权。综上,原告孙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160头肥猪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孙静要求停止对诉争160头肥猪的执行,确认其对诉争160头猪享有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国鹏 人民陪审员 毕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