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培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桂绵,女,系高培谦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彭泽县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被告:朱根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培谦与被告陈剑飞、朱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桂绵、谢彬,被告陈剑飞、朱根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2010年承包彭泽县原碧景园宾馆、装修等需要资金,因原告一亲戚与被告朱根发是同事、经亲戚介绍原告与两被告认识,两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两被告壹拾万元,被告陈剑飞出具了借条(2011年8月23日换了借条)。2011年8月2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说暂时没钱,把利息算了一下,共是12500元,被告陈剑飞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多年分多次归还原告75000元,被告朱根发于2017年元月25日在借条上签字。尚欠原告25000元、利息12500元,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还,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剑飞辩称,当初是我借款属实,但原告陈述之后的经过不属实。大概2015年,原告妻子、被告朱根发、我妻子三人协议,我开的碧景园宾馆归被告朱根发,我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由被告朱根发偿还。之后朱根发还钱的事原告没告诉我,原告也没找我要还钱,只在原告没找到朱根发时打电话给我问朱根发在哪,并没有要我还这个钱。现原告要我还钱,我不同意。

被告朱根发辩称,因我是陈剑飞姐夫,2005年陈剑飞找我帮他借点钱,我通过同学找到原告的妻子,带陈剑飞一起到原告家借钱,借到的10万元也是给了陈剑飞。2011年8月他们换借条、算利息我也不知道。2012年10月,被告陈剑飞妻子因经营碧景园店经营不下去了,找我接下碧景园店,并说好欠原告的借款由我还5万元。我还了5万元后,陈剑飞妻子又找我说她经济困难,请求我帮她,我就又陆续还了2.5万元。2017年原告妻子找到我要我写欠2.5万元,我说这钱不归我还,拒绝了。陈剑飞说三人协议这10万元借款由我一人还,没有这回事。现原告诉请的钱不归我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根发系被告陈剑飞姐夫。因被告陈剑飞缺乏资金,通过被告朱根发及别人介绍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8月2日借款利息经结算,被告陈剑飞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高培谦人民币壹萬贰仟伍佰元整。今欠人:陈剑飞2011.8.2”。2011年8月23日被告陈剑飞换条据,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培谦人民币壹拾萬元整。今借人:陈剑飞2011年8月23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朱根发陆续还款75000元,并于2017年元月25日在被告陈剑飞出具的拾万元的借条下方注明“替陈剑飞还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2017年元月25日朱根发”。余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剑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陈剑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陈剑飞辩称2015年原告妻子、被告朱根发、被告妻子三人曾协商欠原告的借款转由被告朱根发偿还,但无证据证明经债权人即原告本人同意。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的不发生债务转移,被告陈剑飞辩称借款十万元由朱根发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剑飞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25000元,被告朱根发不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8月2日,被告陈剑飞出具的12500的欠条系双方就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被告陈剑飞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款。综上,被告陈剑飞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培谦偿还借款25000元,利息12500元,合计人民币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由费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陈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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