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住址:甘肃省玛曲县尼玛镇东嘎尔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力,系甘肃雪之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住址:甘肃省玛曲县工商银行院内。

审理经过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力、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某某支付原告尚某某剩余工程款1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雷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口头协议,由原告尚某某对玛曲县人饮水安全大口井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工程标准要求,原告尚某某完成工程量后,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尚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60000元未支付,于2015年2月7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尚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在此期间,原告尚某某一直向被告雷某某讨要,但被告雷某某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尚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辩称:1、案涉欠条中签字人张某某本人不识字由被告雷某某替张某某代写了案涉《欠条》,并签名捺印,该欠款系玛曲县人饮水安全大口井工程欠款,被告雷某某并不是该工程合同相对人,该工程发生的诉争与被告雷某某无关。2、原告尚某某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欠条书写日期为2015年2月7日,即便在此期间被告雷某某未向原告尚某某支付欠款,但原告尚某某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尚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断的事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雷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尚某某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被告雷某某恳请贵院,依法公正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便维护被告雷某某的合法权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认定如下:原告尚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某某的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欠条》,证明2015年2月7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尚某某出具欠条,欠条中明确载明拖欠的尾款数额,但未写明具体偿还时间,其证明被告雷某某拖欠工程尾款的客观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尚某某2014年玛曲县人饮安全大口井工程尾款壹拾陆万元整,(内涵才仁塔、河南人木西河井管费)。雷某某,2015年2月7日。“张某某”(被告雷某某称)”。该欠条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口头协议有效,故对被告雷某某尚欠原告尚某某工程款1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雷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雷某某既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相对当事人,该工程款不应由被告雷某某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尚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被告雷某某出具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虽然中标方为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字人(张某某),但被告雷某某也承认其为该工程的管理人且欠条由被告雷某某书写,被告雷某某应该承担责任,即使该工程与被告雷某某无关,但欠条由被告雷某某亲自书写所以被告雷某某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出具证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口头协议,由原告尚某某对玛曲县人饮水安全大口井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工程标准要求,原告尚某某完成工程量后,原、被告进行工程清算,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尚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尾款1600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7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尚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在此期间,原告尚某某一直找被告雷某某讨要,但被告雷某某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2014年3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口头协议,由原告尚某某对玛曲县人饮水安全大口井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工程标准要求,原告尚某某完成工程量后,原、被告进行工程清算,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尚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可以认为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双方都认可的口头协议,在法律上认定为有效,但如果一方违约,主张一方的举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口头协议也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的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尚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尚某某2014年玛曲县人饮安全大口井工程尾款壹拾陆万元整,(内涵才仁塔、河南人木西河井管费)。雷某某,2015年2月7日。“张某某”(被告雷某某称)”。该欠条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该口头协议有效,对原告尚某某主张工程尾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被告雷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雷某某抗辩该欠条是因涉案欠条中签字人“张某某”不识字由被告雷某某代笔所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雷某某抗辩原告尚某某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被告雷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尚某某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尚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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