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鲁青石化加油站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莱州市。2021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文化东街由西向东行至王强超市门前处,与顺停的宋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车损,致贾某某及贾某某的乘车人贾某伤。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47mg/100ml血液。被害人贾某颅脑损伤定为轻伤一级。经莱州市××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宋某、贾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前科查询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莱州市××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贾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该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应从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欣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