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警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高警圆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告:李春华,****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侯东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侯东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法定代理人侯某,系侯东阳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高警圆、李春华与被告侯某、被告侯东旭、侯东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高警圆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侯某、侯东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警圆及被告侯东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警圆、李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高警圆医疗费2824元、鉴定费500元、病例复印费2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6元、营养费150元,合计3753元;2、要求被告赔偿李春华医疗费6770.70元、鉴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32元、护理费1216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0318.7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警圆与侯东阳系同学关系。2017年8月28日下午17时许,两人因嬉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后两人各自回家。高警圆去食杂店买东西时遇到三被告,三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殴打高警圆,高警圆被打后回家向其奶奶李春华说明被打事实,李春华找到未及离开的三被告,与其理论,三被告殴打李春华,后侯东旭开车撞击李春华。以上事件致高警圆、李春华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辩称,对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参与的人员没有异议。侯东阳与高警圆厮打时,高警圆用脚踢侯东阳眼睛处,导致其眼睛青肿。侯东阳回家后,侯某与侯东旭带着侯东阳开车去找高警圆家长,在屯子食杂店处,高警圆把车拦下,其与侯东阳又行厮打,侯某与侯东旭拉架。后三被告去高警圆家找到其奶奶李春华理论,李春华一直将他们骂到食杂店,要离开时,高警圆砸车窗玻璃,把车辆左后车窗砸碎,李春华所称侯东旭对其开车撞击与事实不符,其距车辆一米半远就自行倒在车边,其受伤与被告无关,对其损失被告方不同意承担。 被告侯东旭答辩意见与侯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侯东阳答辩意见与侯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本案所涉事件过程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监控视频光盘一份、高警圆、李春华伤后照片原件四张、青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青冈县公安局民政派出所治安案件卷宗,该卷宗包括对高警圆、侯东阳、侯东旭、侯某、张鑫伟、张树学的询问笔录,本院当庭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春华系高警圆祖母,侯某系侯东阳父亲,侯东旭系侯东阳胞兄。2017年8月28日17时许,高警圆与侯东阳在青冈县民政镇××村××地方屯中因嬉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造成高警圆轻微皮外伤,侯东阳眼睛青肿。侯东阳回家述说情况后,侯东旭驾车承载侯某、侯东阳回返,途中三被告遇到高警圆,侯东阳下车后与高警圆又行厮打,厮打后三被告到李春华家中,双方口角后三被告欲驾车离开,高警圆将车辆左后车窗用拳头击碎,李春华倒地。后青冈县公安局民政派出所介入,对本事件进行治安调查。 同日李春华与高警圆到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警圆经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擦皮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李春华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右枕部头皮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肩部扭伤、上髋部扭伤、左侧××、抽搐原因待查、意识障碍待查。后高警圆于2017年9月1日出院,李春华亦于9月6日出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警圆与侯东阳系同学关系,两人同处青春期内,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正确树立相比学业更显重要,三观教育的根本在于家长的正确引导与示范;李春华与侯某同屯居住,和睦相处乃安居之首要之道,于此方能不生嫌隙,各自相安,此亦社会主义价值观所倡导。本案中高警圆与侯东阳因琐事而发争端,进而厮打,原本两人并无大碍,各自家长本应及时对子女进行心理疏导并批评教育,即使家长介入亦应以理性平和的方式沟通解决。本案中李春华与侯某采取对抗方式非但使问题未得解决,反致冲突升级,此系本院所不愿见。屯邻之评论,同学相处之尴尬给双方所造成心理压力可想而知,亦对涉案未成年人三观养成提供了反向示范。双方即因此事不能择处另居、分校就学,则应汲取本案教训,对涉案两名未成年人以正确示范,引导其远离暴力,教导其在法律范畴内解决纠纷,切实遵守法律,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法律义务,不计过往,方为正道。以下就双方法律责任承担及损失承担问题评判如下: 一、本案各诉讼主体责任承担问题。 (一)、对高警圆损害后果责任承担问题的确认。本案中,被告侯东阳与高警圆厮打后,携其父侯某、胞兄侯东旭另寻高警圆再行厮打,致高警圆受伤,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其行为于本事件中存在过错,鉴于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对高警圆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侯某承担全部责任;侯东旭参与侯东阳对高警圆的厮打,与侯东阳对高警圆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其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高警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对李春华损害后果责任承担问题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一款亦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李春华述称其系遭三被告殴打且侯东旭开车撞击导致其受伤。庭审中侯某、侯东旭对李春华陈述的该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未对李春华实施侵害行为,李春华系自行摔倒。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李春华应就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方的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李春华向法庭提交监控视频光盘一份,因该光盘所承载的视频与现场距离过远,无法确认李春华倒地系因车辆撞击、扯带还是自身原因所致。且法院依职权所调取公安机关对高警圆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三被告与李春华没有厮打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春华对其举证证明责任已然穷尽。其该项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述及于前,李春华对导致其损害后果的事实原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对其要求侯某、侯东旭、侯东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高警圆各项人身损失数额的确定。 高警圆诉讼请求中所主张人身损失数额包括医疗费2824元、鉴定费500元、病例复印费2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6元、营养费150元,合计3753元。其医疗费2824元属实际支出,可以认定;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每日100元,实际住院4天,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护理费456元计算方式有误,在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原则上确认护理人员为一人,黑龙江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8.85元,其住院4天,护理费应为78.85元×4天×1人即315元;公安机关对高警圆所作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系公安机关确定侵权人行政处罚及刑事责任所用,该鉴定行为与本案民事诉讼并无关联,对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病例复印费23元亦与本案无涉,不予支持;高警圆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高警圆人身损失数额为3539元。 综上所述,侯某、侯东旭对高警圆人身损失3539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春华要求侯某、侯东旭、侯东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某赔偿原告高警圆各项人身损失3539元,被告侯东旭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清偿; 二、驳回原告高警圆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春华对被告侯某、侯东旭、侯东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高警圆、李春华负担51元,被告侯某、侯东旭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向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