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东山区。

原告:张延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东山区。

原告:张延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东山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鹤岗市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

法定代表人:司洪臣,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刚,职务:后勤矿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桂芬、张延军、张延民与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芬、张延民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医疗费1,745.70元;二、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天×6天);三、交通费18.00元(3.00元/天×6天);四、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五、急救费用1,194.51元、抢救费用870.47元;六、张金良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2016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5日止),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桂芬系被继承人张金良的配偶,原告张延军、张延民系被继承人张金良的女儿。2012年2月24日,被继承人张金良在被告单位井下工作时受伤。被告单位主管工伤的战矿长欺骗张金良出院。后张金良诉讼至东山区法院,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七级,医疗未终结,通过东山区法院调解处理。因张金良需要继续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在鹤岗鹤矿医院再次住院治疗208天,未治愈出院。后张金良再次诉讼至东山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张金良误工至鉴定之日止,即2016年4月22日。还需要三次手术、四次手术及费用。东山区法院作出(2016)黑0406民初xx号判决,支持各项费用共计111,318.00元,未支持三次、四次手术治疗费用等。张金良于2019年10月12日住院准备三次手术,因三次手术费用过高被迫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745.70元。张金良再次诉讼至东山区法院,要求先予执行各项费用。由于突发疫情影响,且张金良无钱缴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张金良急火攻心,于2020年4月25日心脏性猝死。自2016年4月22日至张金良死亡之日,张金良一直实际误工且需要护理及营养,三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请求评定张金良2016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5日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张金良是精神压力过大突发心脏病致死,与受伤未治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三原告主张张金良一直未治愈,由于精神压力过大突发心脏病死亡没有依据,故被告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2、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张金良具体什么原因住院,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张金良第二次手术后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张金良只有进行了第三次手术,通过法院判决,被告才认可。因张金良没有进行第三次手术,被告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4、

原告举证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鹤岗鹤矿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证据二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证据三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6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张金良生前因第三次住院费用及后续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主张的事实,因疫情导致撤诉,最后导致张金良死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疫情不能阻止张金良看病,因张金良没有进行第三次手术,被告不同意支付所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裁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张金良与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金良因在七日内未预缴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内容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证据四120急救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张金良因上述原因事情未处理,无钱治疗疾病,上火突发疾病,花费急救费用1,194.51元、抢救费用870.4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有异议,认为120急救等费用是张金良突发疾病所花费,该费用不是因为工伤导致,被告不应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组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2020年4月25日,张金良心脏性猝死,花费急救费用1,194.51元、抢救费用870.47元,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证据五2016年4月22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本次鉴定需要结合该份鉴定再次鉴定,张金良需要三次、四次手术,由于没有支持该鉴定事项导致张金良上火死亡的后果,张金良死亡与张金良受外伤有因果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看,无法证实三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故对三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4日,张金良在被告单位井下从事掘进工作时受伤。2013年6月19日,张金良在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单位要求给付护理费28,650.00元、交通费1,017.00元、营养费8,400.00元、误工费67,705.00元、伤残赔偿金142,08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950.00元、鉴定费2,780.00元,诉讼费1,310.00元,各项赔偿共计281,945.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分期赔偿张金良各项损失164,500.00元,此赔偿费用中已包括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未包括二次手术期间其他费用。2015年1月19日,张金良在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08天,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357.72元。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张金良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46,544.0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张金良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金良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2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复查DR片见左胫骨骨折断端间隙仍存在,骨痂生长不良,并断端有硬化改变,骨不连,骨折预后不佳,左腓骨骨折已愈合,故需再次行左胫骨断端髂骨取骨植骨手术治疗,手术及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二次手术(骨不连,髂骨取骨植骨再次内固定)治疗终结时间为第二次住院至鉴定之日;综合考虑其病情,三次手术(髂骨取骨、再次植骨)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在左胫骨骨愈合的基础上,第四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二个月;3、二次手术住院期间(2015.1.19-2015.8.14)需一人护理,余二次手术治疗终结期内需一人部分1/3护理;三次手术(髂骨取骨、再次植骨)后需一人护理90日;在左胫骨骨愈合的基础上,第四次(左胫骨钢板取出)手术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第二次(骨不连、植骨、再次内固定)手术后需营养期限90日;第三次(髂骨取骨、植骨)手术后需营养期限90日;在左胫骨骨愈合的基础上,第四次(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后需营养期限14日;5、需第四次手术取左胫骨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016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黑04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张金良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1,318.00元。对三次、四次相关费用未予支持,告知张金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9年10月12日,张金良在鹤岗鹤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胫骨陈旧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745.70元,未进行三次手术。2020年4月25日,张金良突发疾病,经鹤岗鹤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花费急救费用1,194.51元、抢救费用870.17元。另查明,张金良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刘桂芬系张金良的配偶,二人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是原告张延军、原告张延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雇佣张金良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被告单位与张金良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金良在工作中受伤,经过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单位给付张金良164,500.00元。张金良进行二次手术后再次诉讼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黑04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单位给付张金良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1,318.00元,并告知张金良三次、四次手术等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金良于2020年4月25日心脏性猝死,三原告作为张金良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1,745.70元,张金良于2019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胫骨陈旧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745.7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对三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18.00元(3.00元/天×6天),因三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花费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因张金良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与其在被告单位所受伤害无因果关系,故对三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急救费用1,194.51元、抢救费用870.47元,2020年4月25日,张金良突发疾病,在鹤岗鹤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在抢救过程中所花的费用与张金良在被告单位所受伤害无因果关系,故对三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张金良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2016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5日止),三原告申请鉴定:1、张金良误工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5日评定;2、护理期限按1/3标准自2016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5日评定;3、营养期限评定。本院认为,张金良在第二次诉讼二次手术相关费用过程中,已申请鉴定二次手术后的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限,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二次手术(骨不连,髂骨取骨植骨再次内固定)治疗终结时间为第二次住院至鉴定之日;二次手术住院期间(2015.1.19-2015.8.14)需一人护理,余二次手术治疗终结期内需一人部分1/3护理;第二次(骨不连、植骨、再次内固定)手术后需营养期限90日。2016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黑04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张金良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1,318.00元。现三原告要求再次鉴定2016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5日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并要求被告单位给付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桂芬、张延军、张延民医疗费1,745.7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共计2,345.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芬、张延军、张延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春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汤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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