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天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全(王天宇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系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1XXX1500Y。
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兴国,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江区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系该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XXX78725619U。
住所地:乾安镇。
法定代表人:崔守民,系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贵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镇,系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天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王天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全、郭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宇、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贵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计55976.8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1日16时许,原告乘坐他人摩拖车与案外人郑为民驾驶的×××号小客车在东方洗浴门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780、(2009)乾民初字第435、(2018)吉072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被告对原告已经赔偿。后原告再诉因伤残鉴定终结证据不足原告撤回。现原告已就损失进行鉴定,现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号小客车所有权人是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现三方无法和解呈讼。
王天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是,1、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收据一枚及鉴定花销医疗费、交通费收据;3、(2018)吉072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2020)吉0723民初177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自行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对鉴定不认可。在原告前期诉讼期间已经通过法院对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不予评定且在前期诉讼中已经鉴定终结,因此我司认为原告鉴定不合理,我司不同意赔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是,1、保单抄件一份及两份前期诉讼赔偿凭证。
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2008)乾民初字第780号法院判决中已经就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球伤、眼眶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及左挠骨远端骨折损伤,由乾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赔偿残疾赔偿金。(2009)乾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仅对鼻骨复位术治疗费进行赔偿。(2018)吉072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左挠骨骨折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给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嗅觉评残的诉求,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评定。2020年11月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申请鉴定再次做出不予评定意见并下发终止鉴定告知书。之后本院下发(2020)吉0723民初177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撤回起诉。因此对原告这次诉求及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绕过司法部门及被告私自鉴定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赔偿金无理要求、重复要求以及假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1日16时许,王天宇乘坐案外人周景斌驾驶的摩托车在乾安镇东方洗浴门前与案外人郑为民驾驶的×××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天宇受伤。乾安县交通大队作出第2007062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为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景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天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天宇自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12月9日间,先后去吉林油田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球伤、眼眶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及左挠骨远端骨折。”手术记录为:2007年7月3日行左胫骨、左挠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包括“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2008】医鉴字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王天宇面部长12CM现状瘢痕,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在内及鉴定费合计84485.85元,已经由(2008)乾民初字第780号法院判决处理并执行到位。2008年12月3日,王天宇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的鼻骨骨折、左眶骨折等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同年12月5日行鼻骨骨折复位术。此次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已经由(2009)乾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处理,判决金额合计5049.35元。为取出体内固定物,王天宇于2017年10月27日在乾安县中医医院行左挠骨骨折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此次治疗住院18天,门诊费、住院费花销合计10302.45元。同时王天宇此次还向本院提出取出内固定物的误工期、护理期等鉴定申请。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出具被鉴定人王天宇此次损伤,本次提出对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评定鉴定意见。为此本院下发(2018)吉072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4日,王天宇就赔偿伤残赔偿金5万元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对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诉讼,并提出此次外伤致无嗅觉是否构成伤残的鉴定申请。本院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首选机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备选机构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天宇无嗅觉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2020年11月3日出具“因此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的(2020)吉07医鉴字418号终止鉴定告知书;2020年11月13日出具“因此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的(2020)吉07医鉴418号终结对外委托函。对王天宇此次无嗅觉是否构成伤残鉴定申请均未予评定,王天宇撤回起诉,本院下发(2020)吉0723民初177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21年4月8日,王天宇再次请求判令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55976.8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内容为:“(一)被鉴定人王天宇本次外伤致左颜面部遗留条状瘢痕13CM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天宇本次外伤致左内眦畸型愈合、泪点与球结膜接触不良导致左眼流泪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天宇本次外伤致左眶内壁骨折、眼肌功能障碍导致左眼复视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天宇本次外伤致双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天宇嗅觉功能完全丧失为十级伤残。”吉瑞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4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两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费票据及乾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枚及2020年6月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小客车为乾安县城乡公交汽车,为案外人郑为民个人投资购买,车籍为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郑为民与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案外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当事人双方除吉林瑞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4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费票据外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王天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其自行委托内容为:“(一)被鉴定人王天宇本次外伤致左颜面部遗留条状瘢痕13CM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天宇本次外伤致左内眦畸型愈合、泪点与球结膜接触不良导致左眼流泪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天宇本次外伤致左眶内壁骨折、眼肌功能障碍导致左眼复视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天宇本次外伤致双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天宇嗅觉功能完全丧失为十级伤残。”【2021】临鉴字第24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王天宇本次外伤致左颜面部遗留条状瘢痕13CM为十级伤残。”的意见与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2008】医鉴字第8号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鉴定人王天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面部长12CM的现状瘢痕,……,构成X级伤残。”意见相同。应当认定系申请鉴定人王天宇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其未对先诉行为及先诉中委托鉴定事项如实告知和本次提供鉴定材料不齐全所致出现重复意见。关于【2021】临鉴字第24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王天宇本次外伤致左内眦畸型愈合、泪点与球结膜接触不良导致左眼流泪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天宇本次外伤致左眶内壁骨折、眼肌功能障碍导致左眼复视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天宇本次外伤致双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天宇嗅觉功能完全丧失为十级伤残。”意见,虽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标准规定,但该上述意见系被鉴定人王天宇在(2018)吉0723民初2418号、(2020)吉0723民初177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的申请鉴定项,经本院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上述鉴定项作出(2020)吉07医鉴字418号终止鉴定告知书、(2020)吉07医鉴418号终结对外委托函决定基础上,此次自行委托鉴定与上述先诉委托鉴定材料相同,仅增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专家咨询意见内容材料且委托事项:“1、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与鉴定意见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不对应情形下得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七)鉴定意见;……。”之规定,本案中,王天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其主张成立的【2021】临鉴字第24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非本条“鉴定意见。”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虽有专业机构资格、资质,其是否经过专业训练、是否掌握鉴定科学方法和能力等,加之单方“鉴定”是由王天宇启动的,当事人与受委托专业机构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单方“鉴定”所形成的意见,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在移交前未经质证及认证,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专家咨询意见)、真实性(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专家咨询意见)、关联性(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专家咨询意见)存疑;所得结论性意见形成过程是否符合行业规范、鉴定措施及流程安排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逻辑及科学的合理、公正存疑。另外,法庭向当事人释名可以邀请鉴定人出席法庭就专业性问题接受当庭询问,当事人对法庭的释名均持异议。
综上所述,王天宇证明其主张成立的【2021】临鉴字第24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证据,其形成是以(2018)吉0723民初2418号、(2020)吉0723民初177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鉴定提供的证据材料基础形成的,虽增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专家咨询意见内容,但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王天宇自行委托形成的意见在专业机构的鉴定人是否经过专业训练、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意见形成的过程正当性等方面存疑,该专业意见作为证据的效力被削弱,王天宇未完成对其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故王天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王天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王天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凤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