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
被告:大连康力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10EMQ00C,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三路招商钻石山B座928。
负责人:李明,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胡进与被告大连康力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营业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康力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旅游包车服务。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共出车51次产生车费102,400元,被告公司负责人李明在2020年7至8月期间安排工作人员分4次给被告还款25,000元,剩余77400元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康力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营业部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经人介绍开始为被告提供旅游包车服务,双方口头约定出车时间、价格。后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拖欠原告车费77,400元未能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负责人李明于2020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拖欠原告2020年6月至11月旅游租车款共计77,4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基于被告公司旅游业务提供租车服务业务,原、被告形成的车辆租赁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提供车辆服务合同义务,被告也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拖欠原告租车服务费用77,400元的事实,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现被告未能支付租车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用车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康力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进支付租车服务费7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大连康力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