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祥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贵州中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猫猫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699345493。 法定代表人:林学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行(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83489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府(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72103119113。

审理经过

原告聂祥国与被告贵州中拓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中拓商贸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祥国、被告中拓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行、杨城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33646.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因给被告运输砂石,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共计33646.00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约定时间截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运输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运输费336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拓商贸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举证

原告聂祥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截至到2020年6月19日贵州中拓商贸有限公司未付司机运费对账确认单》。

被告质证

被告中拓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到2020年6月19日贵州中拓商贸有限公司未付司机运费对账确认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内容是与司机代表进行的初步核算,而不是与具体的司机进行最终确认,且该对账单也没有司机签字进行确认,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所举《截至到2020年6月19日贵州中拓商贸有限公司未付司机运费对账确认单》为书证,尾部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中拓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露天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及销售,五金销售。 2019年起,原、被告达成口头合意,由原告给被告运输砂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20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截至到2020年6月19日贵州中拓商贸有限公司未付司机运费对账确认单》,载明:“聂祥国合计金额为33646.00元。以上款项在2021年1月31日前还清。一式二份,贵州中拓商贸有限公司一份,司机代表一份”。至今,被告未按照该份对账确认单上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被告经过对账,出具《截至到2020年6月19日贵州中拓商贸有限公司未付司机运费对账确认单》,确认未支付原告运费共计33646.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输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输费3364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中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祥国运输费336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中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单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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