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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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荣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屯分行退休职工,住 新疆北屯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59917468X5,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新区龙山路土地协会五楼。

法定代表人:雷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屯海川强龙牛羊养殖农业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4323NA000123X,住所地新疆北屯市第十师一八八团养殖连二号院。

法定代表人:余晓龙,理事长。

原审第三人:余晓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新疆北屯市 ,现羁押于第十师北屯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荣孝因与被上诉人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仁担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屯海川强龙牛羊养殖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海川强龙合作社)、原审第三人余晓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余荣孝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与(2019)兵1001执异15号民事裁定相互矛盾,该裁定书中认定登记在余晓龙名下是为了规避自己本身由多处房屋而产生的税费,对于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该认定足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可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上诉人所有,并且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二、涉案房屋不符合被执行条件。余晓龙名下仅此一套房产,余晓龙的儿子年满24岁已到适婚年龄,名下无住房无职业,涉案房屋是余晓龙父子唯一的一套住房,若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无法保护被执行人及其亲属的基本生活保障,与立法本意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得仁担保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不动产的所有人以登记为准,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余晓龙,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涉案房屋是否是余晓龙的唯一房产,是否具备执行条件,上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无权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此提出异议。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第三人海川强龙合作社及余晓龙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余荣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 北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的房产(价值12万元);2.请求确认 余荣孝享有北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房屋的产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余荣孝与案外人徐长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余荣孝购买徐长春位于德仁小区14号楼3单元501室住房一套,房款为12万元。同日,徐长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余荣孝房屋转让款12万元。2016年6月21日,余晓龙作为乙方,徐长春、闫雪玉作为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日,余晓龙交纳了房屋契税,双方填写《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2016年6月2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 北屯市××路××号××小区××幢××单元××室 ,面积66.96平方米,砖混结构,规划用途为住宅,产权来源为买卖。所有权人为余晓龙、柳俊霞,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登记号为20160679。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徐长春,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2017年8月2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得仁担保公司与海川强龙合作社、广和贸易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11日作出(2017)兵1001民初738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4月1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得仁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川强龙合作社、广和贸易公司、余晓龙强制执行一案,2019年5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兵1001执1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余晓龙名下位于 北屯市××路××号××小区××幢××单元××室 房屋一套。2019年8月28日余荣孝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2019年9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兵100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余荣孝的异议申请。余荣孝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余荣孝就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余荣孝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应当提供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相关证据。庭审中,余荣孝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本院对徐长春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仅能证实涉案房屋系余荣孝出资购买,但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余晓龙与柳俊霞为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即便房款是余荣孝所付,也不能据此证实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余荣孝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余荣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余荣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余荣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荣孝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应当提供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相关证据。而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余晓龙与柳俊霞为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此,即便房款是余荣孝所付,也不能据此证实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余荣孝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余荣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700元,由上诉人余荣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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