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海军,男,1963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东野镇。
原告:范志芹,女,1957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东野镇。
原告:田华伟,男,1967年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胡帮生,男,1970年出生,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翟海军、范志芹、田华伟与被告胡帮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海军、范志芹、田华伟与被告胡帮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程款20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40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翟海军承建被告胡帮生的物流园屋面保温、找坡工程,项目包干价236000元,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是由三原告共同完成的。2017年已支付30000元劳务费,尚欠206000元未付,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帮生承认原告翟海军、范志芹、田华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胡帮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翟海军、范志芹、田华伟劳务费206000元、利息损失5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翟海军已预交),由被告胡帮生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师晓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沙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