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鹤山市××××××××、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2。
负责人:简春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杰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吕杰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3996.92元、利息3218.85元、费用7782.55元,共计人民币44998.32元[其中利息、费用暂计至2020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31日,被告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签名确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发放卡号622××××××××××668,户名为吕杰文的信用卡给被告。此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截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费用等合计人民币44998.3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委托律师立案起诉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安全,特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吕杰文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被告吕杰文向原告提交一份申请表,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卡片种类以及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联系信息等情况,申请表上申请人签署文件载有:“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吕杰文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经审批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2××××××××××668的信用卡。被告从2018年10月22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取现、消费、还款等交易。截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吕杰文共欠原告该信用卡透支本金33996.92元、利息3218.85元、费用7782.55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吕杰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发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卡和借贷义务,被告吕杰文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
为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要求吕杰文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3996.92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其中暂计至2020年10月22日的利息3218.85元、费用7782.55元;2020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问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等条款,律师费1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吕杰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3996.92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其中暂计至2020年10月22日的利息3218.85元、费用7782.55元;2020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吕杰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9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74.98元),由被告吕杰文负担受理费474.98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474.9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吕杰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7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