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凯敏,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顺,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凯敏与被告朱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凯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71000元、利息9035元(利息按照市场报价利率上浮70%标准暂算至2021年3月8日),并自2021年3月9日起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70%的标准支付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计80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9年4月6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
朱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凯敏现金玖万壹仟元整.(91000.00)注(4月份由重庆安装公司打卡贰万元)打完之后欠款柒万壹仟元整)(71000.00)以打款记录为准”。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剩余71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买卖合同一般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已收到货物,现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向原告支付71000元货款自2019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凯敏支付货款71000元,并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向原告郭凯敏支付上述货款自2019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郭凯敏负担25元,被告朱见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