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小学肄业,务农,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6日被益阳市xx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被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益大检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建军酒后驾驶四轮电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车辆行驶至大通湖区米处时,被大通湖xx中队xx警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2021年7月31日,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建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35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建军于2021年7月30日被xx警现场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经本院委托,益阳市南县司法局于2021年9月9日出具(2021)益南矫调评字1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建军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呼气含量检测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建军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社会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建军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建军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张建军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四)、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