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振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全占,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亮,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内蒙古振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傲瑞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忠,任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振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傲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振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傲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蒙古振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70456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违约金计算至房屋交付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顶账方式购买了被告位于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阳光方舟(原威泰华迪别墅)房号Vc-n-17的房屋,房屋总价为19604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前,逾期不超过七日。逾期交房自本合同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呼和浩特傲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等证据,前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对证据行使诉权提出反对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内蒙古振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傲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蒙古振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总价1960400元购买呼和浩特傲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坐落在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阳光方舟(原威泰华迪别墅)房号Vc-n-17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38平方米。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顶账房,同日,内蒙古振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呼和浩特傲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房款19604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呼和浩特傲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合同第七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七日,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出卖人呼和浩特傲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按日向买受人内蒙古振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本案开庭,被告呼和浩特傲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振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傲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呼和浩特傲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是违约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呼和浩特傲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对违约金计算提出异议,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违约金计算调整的请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呼和浩特傲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内蒙古振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坐落在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阳光方舟(原威泰华迪别墅)房号Vc-n-17的房屋;
二、被告呼和浩特傲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振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70456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自2017年10月24日起以房屋总价1960400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三继续支付原告内蒙古振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时止。
上述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604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傲瑞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