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书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建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书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书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河、韩静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书静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83100元、评估费4000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可被上诉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错误。1、现实生活中购买车辆保险的一般流程是保险销售员进行操作,最后由车主支付保险费即可。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用固定的承保流程操作及缴费,实际上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同时被上诉人更未证明其当庭提供的条款即为提供给上诉人的条款。2、被上诉人未提供承保录像或者视屏记录,投保单等材料上的签名系由上诉人亲笔签名。同时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根本未交付任何保险条款、更未尽到提示及明确义务,亦未签字,并且上诉人还会追究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即未交付保险条款,更未提示及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二、上诉人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上已经陈述,其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担心害怕,故没有报警。后其在心情平复后,将保险事故电话告知孩子的父亲及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并未遭到破坏及移动,故事故成因既是车辆失控碰撞导致,并未影响被上诉人查明事故事实及损失金额。被上诉人不能将其无法查清的事实归责于交警队及上诉人,从而减轻其保险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在是互联网时代,科技发达,为了方便客户投保,各大保险公司均设置有线上投保服务。被答辩人本次在我公司的投保,亦是采取线上投保付款。流程是:被答辩人将其身份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证通过微信发给我公司业务人员,经我公司业务部门报价后,给其(必须是本人实名认证后的)微信发送一个二维码,被答辩人识别该二维码后,会自动出现风险提示、保险条款等内容,被答辩人必须全部阅读完该内容并勾选确认,才能进入下一程序,即签字确认付款,且必须是其本人绑定的银行卡(被答辩人告知投保时不知情不属实,不可能是其他人未经许书静同意后,拿着她的手机进行投保并输入支付密码进行付款)。对于上述内容,被答辩人在《电子签名服务告知书》、《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界面电子签名确认。其中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被答辩人签字认可了黑体字注明的“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出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内容,足以说明答辩人已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合法有据。二、被答辩人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在其身体没有遭受任何损伤的情况下,遗弃车辆、离开现场回家睡觉,既不报警也未报保险,亦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现场,直至七天后,才到交警队说明情况,从交警队调取的监控视频也无法证明该车辆是被答辩人驾驶,为此,交警队经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审依据以上事实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请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此,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许书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3100元、评估费4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0日,原告许书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处为豫S×××××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15952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在投保单、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电子签名告知书签名。 2020年9月16日3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国际社区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北侧广告牌相撞,造成车辆及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回到家中休息。当日8时22分许,杨广州向被告报案,9时3分,被告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报案。2020年10月1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第4115021202000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2020年10月28日,河南胜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受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3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达信阳奥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83100元。后因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第4115021202000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行车证、驾驶证,河南胜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信阳奥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和修理费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第4115021202000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投保单、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签章、电子签名服务告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书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的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该说明书中,原告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附加险等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和说明,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进行了解释说明,其中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肇事逃逸;……”,在该说明书第五部分,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了解释,即“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原告于同日在该说明书上签字,认可“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足以认定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故被告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另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本人并未受伤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通知原告或者报警,导致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书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75元,由原告许书静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许书静通过网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许书静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附加险等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和说明,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进行了解释说明,其中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肇事逃逸;……”,在该说明书第五部分,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了解释,即“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许书静于同日在该说明书上签字,认可“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许书静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或者报警,且弃车离开现场,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第九条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原审法院依据该基本事实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许书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5元,由许书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大志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李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春丽 书 记 员 刘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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