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868号。
负责人:杜凤燕,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志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曹家厅58号长青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魏昉,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盛志龙、黄海燕、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二审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行东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昉均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盛志龙、黄海燕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农商行东岗支行上诉请求:撤销(2020)甘0102民初12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盛志龙、黄海燕偿还上诉人农商行东岗支行借款本金56018.59元,截止2020年9月27日的利息27692.64元;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2月18日上诉人农商行东岗支行与被上诉人盛志龙签订了《汽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盛志龙向上诉人借款本金10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计收,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上诉人盛志龙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由逾期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方法:(贷款利率+贷款利率50%)*贷款剩余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罚息,故逾期贷款利息应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7.8+7.8*50%﹦11.7%。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盛志龙、黄海燕在逾期后按年利率6.5%计算逾期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志龙、黄海燕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和盛公司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利率如符合合同约定,请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农商行东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盛志龙、黄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18.59元、截止2020年9月27日的利息27692.61元,合计83711.23元,及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盛志龙签订了《汽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志龙向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由逾期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盛志龙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同日,被告盛志龙、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盛志龙在原告处的本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为《汽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盛志龙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盛志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对保证人进行催收,保证人承诺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9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后被告仍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18.59元、截至2020年9月27日的利息27692.6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盛志龙、黄海燕系夫妻关系。另查,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原名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汽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向被告盛志龙发放了贷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盛志龙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上述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就该部分利息及罚息所提供的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各被告对原告的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志龙、黄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借款本金56018.59元、截止2020年9月27日的利息27692.64元。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二、被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盛志龙、黄海燕追偿;三、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盛志龙、黄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案涉《汽车借款合同》第15.1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由逾期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方法:(贷款利率+贷款利率50%)×贷款剩余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主文中判项所认定的罚息计算方式是否妥当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汽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故该《汽车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方法是判断本案一审判决主文中判项所认定的罚息计算方式是否妥当的主要合同依据,而依前述查明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方法在案涉《汽车借款合同》第15.1条中已做明确约定,按此约定方法核算,本案诉争逾期贷款利息应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7.8+7.8*50%﹦11.7%,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2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2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告盛志龙、黄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借款本金56018.59元、截止2020年9月27日的利息27692.64元;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
上诉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上诉人盛志龙、黄海燕、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