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贺开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一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法定管辖法院审理,即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南京辖区,本案不属于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4)宁铁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系为京沪高速铁路工程建设进行混凝土运输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当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铁路运输法院,因该法院并不存在而无法确定,此系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所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常州市,为铁路线经过的地、市行政区,属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