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晓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罗云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汤军与被告罗云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根据汤军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湘1281民初990号民事裁定:一、将被申请人罗云康在湖南省怀化市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黔城分公司的工程款202000元或被申请人罗云康的银行存款202000元予以冻结;二、将申请人汤军所有的用于担保的车牌号为湘NGx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运输材料费20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洪江市大崇乡部分村道的硬化工程,2019年4月13日,原、被告达成了砂石供应协议,约定机制砂石运到工地为160元/立方米,碎石为13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每公里结算一次。2020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材料费20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20年农历5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故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云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汤军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包了洪江市大崇乡部分村道的硬化工程,2019年4月13日,原、被告达成了砂石供应协议,约定机制砂石运到工地为160元/立方米、碎石为13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每公里结算一次。2020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000元,因无钱支付,便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20年农历5月底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予支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砂石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2020年1月29日,原、被告就砂石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202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20年农历5月底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应承担支付砂石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202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云康所欠原告汤军货款20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0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罗云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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