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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霍宗宪,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王颖与被告吉林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电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6年8月1日起至2001年8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王颖于1996年8月1日经长春电力技术学校分配到火电三公司从事仪表安装工作,并于2001年8月1日与火电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企业内部改制,王颖多次到公司查找劳动人事档案未果,导致王颖无法到社保局开户缴纳社保。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望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火电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9日,王颖与火电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火电三公司)录用乙方(王颖)的期限为五年,自1996年8月1日起至2001年8月1日止,从事电力建设、施工生产、技工、力工和服务等工作,工种为热控。火电三公司工资支付明细表载明:王颖1998年3月份工资为149元、11月份工资为149元。

另查明,王颖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5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明细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而发生的争议,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王颖与火电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在该公司实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载明,王颖与火电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因此,对于王颖要求确认与火电三公司自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原告王颖与被告吉林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从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林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邢亚彬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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