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水库路171号桃花源科技创新园A栋317-318室。
法定代表人:龚志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高磊,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鹏,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公司)与被告孙鹏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德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富德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鹏向富德财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10971.53元;支付违约金19618.27元(以210971.5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孙鹏拟向案外人徽商银行五里墩支行借款,并申请原告富德财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即被告孙鹏作为投保人,徽商银行五里墩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被告逾期向案外人还款达一定期限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代偿后可依投保单、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并在被告不履行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32928.00元,缴费期数为24期,每期保费缴费金额为人民币481.76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89000.00元,借款期限24期,年利率0.07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案外人依约于2018年11月28日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开始向案外人还款,2019年9月16日出现逾期。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案外人理赔人民币210971.53元。依据被告签署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理赔款,未归还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
被告辩称 孙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富德财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孙鹏在富德财险公司处投保,以徽商银行五里墩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为被保险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332928.00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年化利率0.02,总保费金额11562.24元。同日,孙鹏与徽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信保网贷),借款2890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7.6%,逾期浮动比率50%,逾期利率11.4%,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7日)。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依约向孙鹏发放借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自2019年9月16日开始孙鹏再未按约定还款。2019年10月17日,富德财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徽商银行理赔210971.53元。理赔后,徽商银行将向孙鹏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富德财险公司,富德财险公司向孙鹏进行追偿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孙鹏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徽商银行偿还贷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富德财险公司(保险人)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即向徽商银行(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孙鹏(投保人)应当向富德财险公司(保险人)支付代偿的理赔款210971.53元,孙鹏(投保人)未按期向富德财险公司(保险人)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富德财险公司主张违约金,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显失公平,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故对富德财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0.00元。
综上,对富德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孙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0971.53元、承担违约金15000.00元,合计225971.53元;
二、驳回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鹏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汤玉生
审 判 员 李新艳
审 判 员 崔振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