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永盛铝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凤锦路东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25532418G。
法定代表人:冯静,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霞,女,系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钱朝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永盛铝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合肥永盛公司)与被告钱朝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勇、李成霞和被告钱朝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不属于工伤,原告不予支付裁决书上所有经济赔偿;2.被告应退回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社保合计金额8484.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伤认定及鉴定。被告钱朝凤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伤入院的病例及入院时拍的片子,多次沟通被告拒不提供,对于被告的态度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工伤认定抱有怀疑的态度,要求重新认定工伤及伤残等级。二、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11月份-2020年11月份,钱朝凤未上班期间未和公司请假,我司的员工守则要求员工请假需要写请假条找老板签字后交到财务室,钱朝凤未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和钱朝凤解除劳动合同,先要求钱朝凤返还未上班期间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保合计金额7959.61元。2020年11月10日仲裁已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再为被告承担社会保险,被告应退回原告垫付的2020年12月份保险费合计524.88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钱朝凤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2.被告的工伤认定以及鉴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在工伤认定和鉴定的相应的法律规定期间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而不应在诉讼中再对工伤认定和鉴定提出相应的质疑要求以及诉请;3.2019年11月份,被告受伤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公司正常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保,即视为公司仍然认可与被告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因公司的请假制度而就视为公司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4.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经长丰仲裁委仲裁裁决,且裁决内容均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原告举证
原告合肥永盛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从2020年11月份,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返还2020年12月份我司代买社保合计金额524.88元;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是我与对方律师陈景明的聊天记录,因为对方是交通事故,我司多次与其沟通,看一下被告受伤时入院拍的片子,对方一直不提供,故对其伤情我司抱有怀疑态度;3.社保缴纳清单复印件,证明我司代缴的社保费用;4.公司员工守则复印件,证明员工守则上的请假规定,三天以上请假需递交书面请假条,被告自2019年11月份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请假说明,视为旷工,我司要求其退回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份社保合计金额7959.61元。
被告质证
被告钱朝凤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钱朝凤对原告合肥永盛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返还给被告购买的社保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即使原告为被告个人购买相应的社保,但是此缴纳的钱并不是直接给了被告,而被告截止到目前社保缴纳还远未达到15年,所以即使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保,被告也无法享有社保所带来的利益,故原告应通过其他诉讼向社保缴纳机构,予以要求返还。原告诉请案由不符合本案的案由,应通过其他形式诉讼要求返还;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聊天记录是代理人在仲裁庭后与原告沟通,相应和解关于看被告受伤片子事宜,与本案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另外原告如认为工伤认定和鉴定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应在相应的时间向相应的部门主张相应的权利;3.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缴费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另外被告也不具有返还原告所谓的为被告缴纳社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同质证证据1的理由;4.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是复印件,第二员工守则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求,不符合证明效力。其次员工守则规定的相应内容与法律相违背,对员工不应具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性,被告受伤工伤期间,依法公司不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公司一直还为被告缴纳相应的部分社保,也说明公司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合肥永盛公司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合肥永盛公司所举证据2、4,被告钱朝凤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9月3日,被告钱朝凤入职原告合肥永盛公司。原告合肥永盛公司为被告钱朝凤参加了社会保险。2019年11月1日,被告钱朝凤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1.盆骨骨折2.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骶骨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头皮挫裂伤6.两肺挫伤。住院30天。2020年2月28日,被告钱朝凤所受的伤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2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钱朝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75元。被告钱朝凤受伤后,原告合肥永盛公司为其垫付了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4645.06元。被告钱朝凤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合肥永盛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收到仲裁应诉材料。2020年11月10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合肥永盛铝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钱朝凤: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元×10×70%=45031元;2.工资575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875元×6=17250元-4313.27=12936.73元;4.护理费:6433元×80%÷21.75×30=5146.1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申请人钱朝凤配合被申请人合肥永盛铝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报销手续,报销所得款项归申请人所有;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合肥永盛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钱朝凤是原告合肥永盛公司的职工,原告合肥永盛公司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钱朝凤在上班途中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钱朝凤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但应扣除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费用。被告钱朝凤因工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作期间未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9月12日解除。原告合肥永盛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钱朝凤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31元(6433元×10×70%)、工资5750元(287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4.94元(2875元×6-4645.06元)、护理费5146.1元,合计68532.04元。被告钱朝凤应配合原告合肥永盛公司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工伤保险报销手续,报销所得款项归被告钱朝凤所有。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朝凤与原告合肥永盛铝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2日解除;
二、原告合肥永盛铝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朝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31元、工资5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4.94元、护理费5146.1元,合计68532.04元;
三、原告合肥永盛铝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被告钱朝凤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工伤保险报销手续,被告钱朝凤予以配合,报销所得款项归被告钱朝凤所有;
四、驳回原告合肥永盛铝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合肥永盛铝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