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先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张翠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徐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张翠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军,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先忠、张翠伟与被告徐建、张翠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忠、张翠伟,被告徐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先忠、张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同年六月份,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2015)瓦民初字4452号、(2017)辽02民终474号,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确认原、被告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直推托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徐建、张翠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而原告已经有了一处宅基地,如果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将宅基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势必有2处宅基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人民法院驳回。二、被告并没有将自己的房子卖给原告,只是将房屋借给原告使用,双方是亲戚,2009年原告的房子年久失修,被告借用房子给原告居住,原告称其房子修好就会搬离,但原告这一住下也没有维修房子。为了达到长期霸占的目的,十几年来原告并没有对自己的房子进行维修。原告蒙蔽法官实现了本次诉讼的目的,原告说维修自己的房子,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并不确实充分,2份生效判决书并未查清事实真相,其一,法庭没有查明原告已经有一处农村宅基地的事实。其二,原告在两次法庭审理过程中,利用被告姐弟关系不合,出庭作伪证。而另一证人又是原告的亲戚,也故意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不实之证。彻底蒙蔽了法庭,从而作出了不利于被告的判决。四、原告主张买卖被告房屋不实之处还体现在买卖价款,被告案涉房屋四间捣制房,建筑面积近100平方米,近300平方米的院落,院子中还打了井,井就不止1万元,还有猪圈、生活用品一应俱全,原告却称当初的房屋买卖价款仅仅为1万元,这怎么可能,总之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瓦房店市,房屋结构捣制,间数肆间,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徐建,共有人为被告张翠香。

2.2015年,被告徐建因与原告张先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张先忠腾退借用其自有捣制房四间。诉讼过程中,张先忠提出反诉,请求徐建赔偿张先忠翻新、装修房屋及加盖房屋等费用50000元(以鉴定为准)。后本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建的诉讼请求及张先忠的反诉请求。徐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辽02民终474号民事判决,认定徐建与张先忠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017年,徐建、张翠香因与张先忠、张翠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张先忠、张翠伟返还并腾退位于瓦房店市建筑面积90.30平方米的自建捣制房(含附属建筑物、院落等,该房屋价值12万元)。后本院作出(2017)辽028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建、张翠香的诉讼请求。徐建、张翠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辽02民终585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价款为1万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7)辽02民终474号民事判决已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房屋价款经已生效的(2017)辽028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1万元,虽然二原告尚未支付,但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并非不愿支付,而是二被告不予接受,故而原告并未存在违约付款的行为;并且原告张先忠、张翠伟已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达十余年之久,并装修、改建房屋,故被告徐建作为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张翠香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应当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关于支付购房款问题,二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先忠、张翠伟与被告徐建、张翠香之间口头形成的关于位于瓦房店市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徐建、张翠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先忠、张翠伟办理位于瓦房店市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建、张翠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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