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钢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5号3栋3层305号。
法定代表人:胡炜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明,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良志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民苑路西一巷9号。
法定代表人:漆福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月,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钢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建公司)与被告四川良志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志公司)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明、被告良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漆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钢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良志公司付租赁费48,000元;2.判令良志公司支付违约金15,840元(以48,000元为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2020年12月20日按未付金额的3%/月计算,之后的违约金由法院依法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良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钢建公司与良志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转租协议”,约定钢建公司将其拥有的1台规格型号为QTZ80(6010)的塔式起重机以良志公司的名义租赁给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货源大道由四川中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宝汇冷链电商配送中心项目使用,月租金含税23,000元,进场费含税24,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单位付款到良志公司后,在钢建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当日内将进出场费、租金等相关收入及时支付给钢建公司提供的账号。合同签订后,钢建公司依约向良志公司提供了起重机,并安装调试完成进入场地施工使用。2019年11月30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对账欠款单,约定在2020年1月20日前完成付款,未在规定期限付清款项,次日起按未付金额的3%/月计算违约金,双方同意并签字。后良志公司至今尚欠租赁费未支付。现钢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辩称
良志公司辩称,1、钢建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转租协议”提供规格型号为QTZ80(6010)的塔式起重机,而是提供的规格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市场价比合同约定低,钢建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多余的租金。2、双方结算的金额中没有扣除罚款2,100元。3、钢建公司还应返还租赁款项84,100元。
请求法庭驳回钢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塔式起重机转租协议、补充协议、对账欠款单、安装检验报告、成都市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平台网站截图、宝汇冷链电商配送中心2#塔式起重机QTZ63拆除施工方案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1日,钢建公司(甲方)与良志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转租协议》,约定钢建公司将其名下拥有的1台规格型号为QTZ80(6010)的塔式起重机以良志公司的名义租赁给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货运大道由四川中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施工的宝汇冷链电商配送中心项目使用,月租金含税23,000元,进场费含税24,000元,施工单位付款到良志公司后,在钢建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当日内将进出场费、租金等相关收入及时支付给钢建公司提供的账号。
2019年7月30日,钢建公司(甲方)与良志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良志公司租赁于青白江区宝汇冷链电商送中心项目工程的2#塔式起重机QTZ63(6010)一台,钢建公司每月向良志公司支付2,000元管理费,良志公司需按主合同向钢建公司支付转租款项。
2019年5月17日成都安同顺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安装检验报告》,载明中立建筑公司在宝汇冷链电商配送中心使用的现场内部组编号为2#的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合格。良志公司作为出租单位在出租单位验收意见处书写“验收合格”,良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漆福林签名并加盖公章。2019年12月9日,中立公司与良志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拆除合同》,由良志公司拆除宝汇冷链电商配送中心使用的现场内部组编号为2#的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
钢建公司与良志公司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出具《四川青白江(华开)对账欠款单》,载明:“租赁费用合计173,500元,已付款24,000元,未付租赁费117,000元。以上账目经双方核对属实,此外并无任何其他附加费用或罚款。双方予以同意并签字确认,并在2020年1月20日前完成支付。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的,次日起按未付金额的3%/月计算违约金”,钢建公司与良志机械均在欠款单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钢建公司与良志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转租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良志公司主张钢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型号为QTZ80(6010)的塔式起重机,并提出其在与良志公司结算租赁费用时产生了重大误解,故其不应当再向良志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租赁物为塔式起重机的型号为QTZ63(6010),良志公司需按主合同向钢建公司支付转租款项;且在该塔式起重机的安装以及拆卸过程中良志公司均予以了参与,故良志公司对于钢建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的型号为QTZ63的事实是清楚且明知的。良志公司在使用了钢建公司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后,双方经结算达成《四川青白江(华开)对账欠款单》,此后良志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还支付了租赁费69,000元。故良志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钢建公司与良志公司对于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四川青白江(华开)对账欠款单》,其中载明除结算金额外再无其他附加费用及罚款,良志公司主张还应扣除罚款2,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该现良志公司尚欠租赁费48,000元,应当予以支付。故本院对钢建公司要求良志公司支付租赁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违约金,钢建公司与良志公司在《四川青白江(华开)对账欠款单》约定若未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全部租赁费,则每月按未付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故良志公司应以未付金额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每月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对于钢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四川良志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钢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8,000元;
二、四川良志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钢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钢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8元,由被告四川良志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