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茆永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潘春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茆永年与潘春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潘春国欠原告茆永年压路费40114元,原告茆永年只要求被告潘春国支付35000元,该款分两期支付:1、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17000元;2、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8000元。二、如被告潘春国有一期不按期支付,则原告茆永年有权按照35000元下余的全部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茆永年对其他诉讼请求表示放弃。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茆永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3、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查询通知书,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潘春国所有的位于金湖印象旅游城xx楼xx室(不动产权证号xxx,)、[xxx]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达报废期,不具备处置条件,已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
5、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354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不动产、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