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利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明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煜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谭剑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雪莲,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盛利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军、被上诉人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盛利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现有的证据已经证明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2.被上诉人单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上诉人同意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华未作书面答辩。一审原告诉称 张华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7515.8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通讯补贴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79200元;4.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6.被告为原告完善2015年10月2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硬件工程师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7200元(含通讯补贴),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元月20日为试用期”。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基本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3928.45元(含通讯补贴)。后原告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6】6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3928.45元(含通讯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本案不再处理。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仅签订《试用期协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该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即49158.62元。被告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公司人事管理员工的责任,其不应支付二倍工资,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不当,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拖欠劳动者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保费。只要违反其中一种情形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原告本人一个月的工资,即72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完善社保关系的问题。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完善社保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等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企业应当依法、足额、及时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等由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完善2015年10月2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一、被告盛利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尚欠工资27515.85元(含通讯补贴);二、被告盛利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158.62元;三、被告盛利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四、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盛利兴公司负担。”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盛利兴公司是否应向张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盛利兴公司是否拖欠张华工资,是否应向张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盛利兴公司与张华仅签订《试用期协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该期限届满后,直到张华离职时止,双方都未签订劳动合同。盛利兴公司与张华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协议,直至张华离职前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盛利兴公司应支付张华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二,盛利兴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对欠付张华工资及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盛利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张华工资,且未依法为张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盛利兴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张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利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盛利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廖巍审判员周歧

审判员 刘  尧  志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  富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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