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市利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不明。

法定代表人不明。

被告:贾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李冬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利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娜、李冬明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二被告追回欠原告的加盟费捌仟元整(¥8000元)。2、按合同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和宣传费壹万元整(¥1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追偿原告向被告讨款时的一切费用壹仟元整(¥1000元)。共计费用: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夏季,二被告到洛阳考察原告在本市内的多个餐饮馆(道北曹家米线),认为原告的米线确实好,随后就找到原告签订了加盟合同,按合同要求,加盟费38000元,二被告当时向原告付费30000元,下欠8000(有欠条),二被告带上合同及技术核心配方等到三门峡市区开店。二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于当年的8月5日付清,二被告失言,不但不给所欠的加盟费,而且未按合同要求每年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宣传费5000元,原告及法人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为此特呈请涧西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追回二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切费用为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洛阳利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的工商营业信息,在未有证据证明洛阳市利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主体存在的情况下,洛阳市利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洛阳市利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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