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现住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 被告:刘某2,女,汉族,不识字,住武威市,系李某1妻子。 以上二被告李某1、刘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2,女,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1与被告李某1、刘某2、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李某1、刘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某1、刘某2、李某2返还孟某1所送彩礼138000元、三金购置费12981元。合计150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1、刘某2、李某2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5日,孟某1、李某2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婚谈。2016年5月24日,双方办理订婚手续,婚前孟某1向李某1、刘某2、李某2共送礼金138000元,购买“三金”花费12981元。送衣服、见面礼金、烟、酒、肉等价值约17000元。孟某1向李某1、刘某2、李某2所送礼金、物品价值总额约170000元。2018年1月8日,孟某1、李某2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李某2反对与孟某1过性生活,致夫妻关系紧张,感情冷淡。2018年4月14日晚李某2离家出走。2020年2月28日,孟某1起诉离婚,同年7月27日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孟某1、李某2离婚。孟某1、李某2共同生活时间只有三个月,造成婚姻无法继续的主要责任在于李某2,李某1、刘某2、李某2理应退还彩礼。为维护孟某1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1、刘某2辩称:2016年5月16日,孟某1与我们女儿李某2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5月24日订婚,孟某1给我们家送彩礼138000元、“三金”和衣物等物品属实。我们就一个女儿,对她的婚姻很重视。在她们订婚时明确承诺给李某230000元让她们小俩口过日子花,我们夫妇当着众多亲戚朋友的面将30000元给了李某2。另李某2出嫁时,我们家购买的陪嫁财产有55英寸海尔牌彩电一台(价值3000元)、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价值4300元)、高档被子二床(价值1000元)、毛毯二条(价值500元),给孟某1购买金戒指一枚(价值2800元)、一套衣服(价值500元),合计12100元。2018年4月14日,李某2离家出走后,我们派人四处找寻花费10000余元,以上合计52100元。孟某1与李某2订婚时送的“三金”和衣物都是赠与物品,李某2不应返还。综上,我们的花费总计为52100元,现尚剩余彩礼为85900元,近几年又无大的收入,钱早已经花完了,现我们夫妻凭打工生活,实无能力给孟某1多返还彩礼,加之李某2的出走并不是我们夫妻的过错,我们夫妻最大的能力是给孟某1退20000元,陪嫁财产归孟某1。 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对原告提交的(2020)甘06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凉州区丰乐镇截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老凤祥专卖店保证单、收款回执打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打印件。李某1、刘某2质证认为,孟某1与李某2双方一起生活过,且孟某1送彩礼没有导致其生活困难,订婚时所送的“三金”现留放孟某1家中。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及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应特性,应予认定。对于购买的“三金”是否由李某2带走,原告仅提供购货发票,并不能证明由李某2带走的事实,对被告该辩解理由应予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嫁中女方陪嫁购买相应物件符合当地习俗,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出庭证人李某3、孟某2、孟某3、李某4证实原告所送被告彩礼为1380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6日,孟某1和李某2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24日双方家人协议订婚,孟某1送李某1、刘某2、李某2彩礼138000元和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孟某1与李某2结婚时,李某2的陪嫁物为价值8960元洗衣机、电视机、被子、毛毯等。2018年1月8日,双方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睦。2020年2月28日,孟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20)甘06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孟某1与李某2离婚。现双方因彩礼返还引发纠纷,孟某1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孟某1与李某2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虽一起生活四月,但孟某1送巨额彩礼后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孟某1要求李某2、李某1、刘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返还的数额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订婚时孟某1给付李某2“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系双方为缔结婚姻支出的消费,应属于孟某1对李某2的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彩礼。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李某2、李某1、刘某2返还彩礼138000元的65%即89700元较为适当。对于李某1、刘某2辩称,孟某1与李某2结婚时购买了洗衣机、电视机、被子、毛毯等价值8960元的陪嫁物,可在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减,则李某1、刘某2、李某2再返还彩礼80740元给孟某1。对于李某1、刘某2辩解订婚时给了李某2部分彩礼,寻找其时花费了相应的钱款,该辩解理由李某1、刘某2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1、刘某2、李某2返还孟某1彩礼8074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李某2、李某1、刘某2负担1000元,孟某1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大荣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