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1,山西省孝义市人,现住本市。 被执行人:李×2,山西省孝义市人,现住本市。 被执行人:王×,山西省临县人。 被执行人:吕梁市中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3,职务: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1与李×2、王×、吕梁市中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登录最高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3、本院在孝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中心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缴纳住房公积金。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涉案车辆折抵申请执行人4万元,执行回案款89853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4、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本院将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开旺 审 判 员 张征全 审 判 员 段鸿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薛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