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远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陈广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案由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2月24日
开庭日期:2021年4月7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利息4000元、违约金2220元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2月1日,被告以老婆住院、生活困难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74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2月1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现金方式交给被告7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4000元,违约金为222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查明事实:2019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陈广文于2019年9月15日向出借人陈远春借款人民币74000元,利息为人民币4000元。借款人承诺2020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78000元本金加利息。如逾期不能还清欠款,债务人则构成违约,债务人自愿按所借款额的3%为违约金额外支付给陈远春。且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9月22日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2200元、4500元给被告;11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给被告;同年11月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给被告。余下借款,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其于201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4000元。从借条载明的内容分析,如果原告交付了借款给被告,那么应该在2019年9月15日前交付。但是,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9月15日前交付了借款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的实际时间是2020年3月19日,但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是2020年3月1日。根据交易习惯,承诺还款时间应在出具借条日期之后,而本案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在原告主张的出具借条时间之前,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之后转给被告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原告交付本案借款。此外,原告主张其交付现金给被告,但原告无法说明现金的来源,也无法说明其交付现金给被告的时间、数量、地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借款给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驳回原告陈远春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计903元,由原告陈远春负担。
审理经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