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田市。
被告:徐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泉与被告徐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泉、被告徐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47元;后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高伟自原告处赊购搅拌机、龙门架,下欠货款32000元。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当年11月20日前结清欠款,如违约以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短期内无法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金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承诺逾期还款则按每日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调整为主张利息2447元,不超出原、被告约定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泉货款32000元及利息2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徐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