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锋,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红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中山体育场干部,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哲与被告张红卫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锋、被告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附属商业网点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占有50%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二人各出资50%,以购买方式获得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附属商业网点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未约定各自占有份额。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占有房产50%份额,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卫辩称,原告所说内容与事实相符,因和原告属于朋友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各占一半,没有进行书面的约定,认为各出资一半各拥有一半。依据出资各占一半的事实,出资各占50%,拥有的份额也应是各占50%,认可双方各占5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提交2003年12月11日商品房购房证明书(编号)复印件载明:原、被告作为购房人从售房单位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处购买石家庄市附属商业网点,建筑面积756.41平方米,成交总价款2945028.96元。 原告提交:1、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核准的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红卫,共有人李哲1人;2、石家庄市房屋资产权属登记监理中心核准的石房西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载明:房屋共有权人为李哲,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被告张红卫,未约定共有权人所占份额。 原告提交涉案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缴交约定书、交易手续费票据、城市房屋产权登记费缴款书,证明纳税人及缴费人处均为原、被告二人,原、被告对涉案房产为共有关系。 另原告提交原、被告作为出租方就涉案房产与承租人程金才2018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与承租人李国茂2020年9月18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用于出租、使用、收益原、被告各占一半。 被告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与他人有纠纷,现涉案房屋处于被法院强制执行查封状态。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购房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于2003年12月11日购买涉案房产,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并未书面约定占有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之规定,原、被告购买涉案房产时是现金交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出资份额,现原告主张其对原、被告共有的房产占50%份额,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李哲对石家庄市桥西区附属商业网点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占有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652元,由原告李哲、被告张红卫各负担2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建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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