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何洪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的被执行人何洪志罚金执行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人何洪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书生效后,因何洪志未交纳罚金,该案罚金执行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本院执行机构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2020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1402执246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23日发起网络查询,显示被执行人何洪志名下银行存款余额较少,不具备执行条件。2020年8月21日我院向被执行人何洪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案款交纳通知书。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何洪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何洪志名下没有房产,也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0年11月1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何洪志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依法交纳罚金,但因其目前无履行债务的能力,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仍可以依法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作出控制性及必要的处分性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我院可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