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连某,女,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现住甘肃省金塔县,现住甘肃省金塔县,现住甘肃省金塔县,现住甘肃省金塔县。 原告:刘某1,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刘某2,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蒲某1,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蒲某2,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王某1,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王某2,女,藏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肃省玉门市,现住甘肃省玉门市,现住甘肃省玉门市,现住甘肃省玉门市。 原告:赵某,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郑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甘肃裕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银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896406614。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该公司股东。 被告:毕某,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系被告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李某、连某、刘某1、刘某2、蒲某1、蒲某2、王某1、王某2、赵某、郑某与被告甘肃裕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雷某、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雷某及被告甘肃裕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毕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甘肃裕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雷某、被告毕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0667万元(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合计115.0667万元;2.三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2019年9月11日之后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万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0日,通过网络信息中介服务平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00万元,期限1年,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月息2%。被告雷某、毕某出具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承诺以其个人名下房产及其它财产清偿债务。原告支付被告资金100万元,逾期,被告未清偿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数额属实,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利率以月息2%约定给付,同意偿还借款,但由于经济能力所限,目前无法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融资居间合同、借款与服务合同、告知书、支付明细表、还款承诺书、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以证明融资借款、原告向被告毕某支付100万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通过网络信息中介服务平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00万元,期限1年(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月息2%。合同首部借款人署名为雷某,尾部雷某、毕某均署名,被告甘肃裕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章。被告雷某、毕某出具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承诺以其个人名下房产及其它财产清偿债务。原告支付被告资金100万元,逾期,被告未清偿本息。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做出(2020)甘0902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雷某、毕某所有的位于酒泉市××区房屋和雷某所有的位于酒泉市××区房屋。原告缴纳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出借资金,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甘肃裕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某、毕某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也应当明确,截至到开庭之日,为方便计算,以22个月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并非民事诉讼之必须,而且,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本金的24%,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裕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雷某、毕某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甘肃裕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雷某、毕某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4万元(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22个月)。 以上合计14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原告依据出借资金比例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岳天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