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重庆永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918号附3号富悦阳光1幢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

申请执行人: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塔坪火焰山。

法定代表人:杨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专,系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遵义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李登忠,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黔03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遵义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重庆永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重庆永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对本院(2017)黔03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终止”(2018)黔03执4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该调解书明显违反合法性原则,严重涉嫌虚假诉讼,因本案的诉讼案件,原告和被告实际上均是一个老板陶晓旭,作为两公司的关联性极高,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违法,特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客观存在的,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虚假诉讼。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遵义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黔03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遵义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案号是(2018)黔03执42号。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有关的执行措施,现异议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7)黔03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违法,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执行异议审查是围绕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经本院审查,本案异议人在异议中并未就具体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未针对执行行为的违法性本身提出异议,而是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违法,请求不予执行该案。对此,其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其所提出的民事调解书违法的问题,其应当通过其它程序予以解决。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永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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