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文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王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发明与被告王文德、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依法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湘030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被告王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湘03民终142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本案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被告王文德、被告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德立即偿还原告卢发明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所欠利息(从2018年8月12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文德、王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本案开庭时,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自2018年6月8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王文德、王辉以经营湘潭市德煌建材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卢发明多次借款,共计借款130万元,借条上约定利息换算为月利率2.5%。借款之初,夫妻二人口头告诉原告130万元借款一直是被告王辉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夫妻二人合力创办湘潭市德煌建材有限公司,王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德系该公司监事。且借款发生后,该借款用于了湘潭市德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煌公司)的生产经营。王文德、王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王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拖欠利息,并已逾期,现其夫妻名下财产已全部转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二被告推诿逃避。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债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德辩称,1.借款本金存在异议,答辩人在此之前已偿还45万元;2.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3.借款与答辩人的家庭、王辉个人及德煌公司无关。当时借款都是个人所为,王辉并不知情,借款既未用于家庭开支,也未用于德煌公司经营,该借款在前,公司成立在后;4.本案借款用途是答辩人投资其他项目亏损,相关案件情况雨湖区人民法院非常清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王辉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主体不适格。1.本案纠纷是王文德的个人行为,借条也是王文德一个人签的,答辩人不知情;2.借款款项是直接付到王文德个人账户,借款合同生效,答辩人也不知情;3.还款也是王文德进行的偿还,借款合同的履行,答辩人不知情;4.借条签署日期为2018年6月8日,而德煌公司的成立时间2018年6月25日,与该借款无关;5.答辩人在2018年6月前后,家庭衣食无忧,家中没有添置任何贵重物件和房产,该借款与王辉、王文德的夫妻关系无关;6.答辩人自己儿子的房产有经营收入,足可以覆盖家庭开支;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王文德借款13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正常开支所需,如果要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需向人民法院举证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共同生产经营;8.人民法院冻结答辩人儿子的资产于法无据,王靖捷在2013年就购买房产,2014年办理房产登记,按照物权法规定该资产属于王靖捷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没有将王靖捷追加为本案被告,民事裁定书将王靖捷列为被申请人,擅自将王靖捷的资产进行查封,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违法,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立即对此保全措施进行解除。9.原告今天增加的事实与理由更加印证了本案借款与答辩人无关,最多也是与德煌公司存在牵连关系,原告应向德煌公司主张实际受益的连带责任,而非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即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文德借款的事实。同时借条上还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叁万元整”。证据2.企业登记查询信息,拟证明湘潭市德煌建材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王辉,王辉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文德为该公司的监事,该公司为王文德、王辉两人共同经营。证据3.(2020)湘潭湖证内民字第3211号公证书、(对熊波的)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王文德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证据4.王文德、德煌公司银行流水,拟证明:王文德、王辉、德煌公司多次相互转账的事实;每次德煌公司需要支付货款时,王文德、王辉就会从自己账号转款至德煌公司,德煌公司再支付货款;德煌公司的收入每次都转入了王辉、王文德的账户;从德煌公司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该公司实际是由王文德、王辉共同经营,王文德与王辉上述经营行为均发生在借款发生之后,该借款已用于了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王文德与王辉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王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王文德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向其他人支付款项,并未支付给王辉和德煌公司。证据2.门面租赁合同及付款凭据,拟证明被告家庭自2017年有租金收入,无需借款度日。证据3.德煌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德煌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与借款无关。证据4.银行流水两份,拟证明被告王文德偿还原告15万元,还有两笔共30万元,共计偿还45万元。

被告质证

被告王文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与被告王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均达不到原告的全部证明目的。 对被告王辉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王文德已向原告偿还45万元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卢发明与被告王文德系亲戚关系。2018年上半年,原告卢发明与被告王文德准备合伙共同开公司做建材生意。2018年6月8日开始,原告卢发明遂陆续将准备合伙开公司的款项转账支付至被告王文德名下银行账户中。之后因两人共同开公司未成功,原告遂与被告王文德协商将投资款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并由被告王文德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发明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月利息三万元整,按月付清利息。借款人:王文德。2018年6月8日”。 另查明,1.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王文德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8年6月8日支付30万元、6月11日支付20万元、6月21日支付30万元、7月1日支付15万元、7月3日支付5万元、7月16日支付16万元、7月20日支付4万元、8月21日支付10万元,以上合计130万元;同时,在支付上述款项之后,原告还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12月29日向被告王文德支付了10万元和2万元。2.湘潭市德煌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注册成立,被告王辉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文德任该公司监事,两人于2020年1月协议离婚时,由被告王辉负责运营约定湘潭市德煌建材有限公司;但根据被告王辉陈述,该公司现已正在申请注销中。3.本案开庭时,被告王文德陈述,其向原告借款后,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的方式既有转账支付,也有现金支付,并陈述在还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告仅认可被告王文德已向其偿还了43万元,并否认是偿还借款本金,而认为均是支付利息。4.被告王辉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证实被告王文德于2018年9月6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万元、4.9万元和3万元。5.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两被告之间及两被告与德煌公司之间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银行往来较多,但涉及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王文德的130万元中,无证据显示转入了德煌公司,但在2018年6月21日,由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至被告王文德名下卡号尾数为“5397”的银行账户中后(该笔30万元转入之前,该账户中的余额为1039.22元);被告王文德即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入了被告王辉名下银行账户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文德书写的借条、短信记录、银行流水等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证实原告卢发明与被告王文德在准备共同开公司未实现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其已支付给被告王文德的130万元转变为借款,并由被告王文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与被告王文德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文德应承担向原告卢发明归还借款130万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以1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8年6月8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利息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王文德于2018年8月21日补写的借条中已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万元,该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最高限额,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王文德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卢发明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未付利息。2.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130万元,并非是在2018年6月8日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文德,而是分多次支付给被告王文德,故关于本案中的利息应按借款时间分别计算,即①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8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②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11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③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21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④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⑤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3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⑥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6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⑦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20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⑧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21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3.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辩称被告王文德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但原告仅认可收到了43万元,且认为该43万元系支付利息;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偿还的款项确为45万元,也未举证证明系偿还借款本金;同时,除了被告王辉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证实被告王文德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万元、4.9万元和3万元之外,两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被告王文德向原告偿还的其他款项是何时支付的,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仅能认定被告王文德已向原告支付了43万元借款利息。相应的,在前述计算的利息中应扣减掉被告王文德已支付的该43万元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辉并未在被告王文德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也未在借款后予以追认,且本案中所涉的130万元,绝大部分既未转入被告王辉名下银行账户又未转入德煌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本案中的130万元全部用于了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就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实难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文德于2018年6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后,即于当日向被告王辉支付了10万元,而在原告转入该30万元之前,被告王文德的该银行账户中的金额远远不足以支付该10万元,且在本院对被告王辉进行询问时,其未合理解释清楚被告王文德支付该10万元的用途,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该10万元用于了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被告王辉应对该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外,对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12月29日向被告王文德支付的10万元和2万元,因原告既未在本案中主张,又系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与被告王文德发生的交易往来,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文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发明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①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8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②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11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③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21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④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⑤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3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⑥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6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⑦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20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⑧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21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但应扣减掉已支付的43万元利息; 二、被告王辉对前述第一项中的债务中的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21日算至该10万元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王文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左 斌 人民陪审员  旷文述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蒋 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