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咏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宁,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负责人:赵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亮,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万咏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蒙阴县036号13栋东户房屋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原被告之间就蒙阴县036号13栋东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于当年4月10、1998年8月10日两个时间,分别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16194.09元,共计:人民币19194.09元的购房款,并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涉案房产的房权证,由于被告原因,原告自始就没有领到涉案房产的房权证书;原告到涉案房产所在地的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调取涉案房产的原始档案材料,但是,因各种原因,原告无法获得涉案房屋的原始档案材料。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产蒙阴县、13栋均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资建设的公房,1990年10月30日进行了房产登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享有房屋产权。后被告将位于该处的房屋一套租给原告万咏梅使用。1997年房改时,原告于1997年4月10日、1998年8月10日分别向被告缴纳购房款3000元、16194.09元,两次共计19194.09元,用于购买该处房屋,但并未进行房产变更登记。2000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退房申请一份,申请退回上述该处房屋,但原告一直实际占用至今,双方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被告收取的原告缴纳的购房款也未退还原告。

原告申请退还上述房屋后,按照房改政策,原告购买了其配偶秦承祥所在单位人寿保险公司的住房一套,房屋坐落于蒙阴县,1997年房改成本价购买,享有全部产权,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是秦承祥,原告及其配偶仅享有一套房改政策住房,涉案房屋非其所有的房改房。

同时查明,2019年4月29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本案原告)停止侵权,立即归还原告所拥有的位于蒙阴县东户房屋并赔偿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了(2019)鲁1328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万咏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蒙阴县东户的房屋及院内自行建设部分交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2、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万咏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了(2019)鲁13民终5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院依法向蒙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9年10月28日,蒙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蒙阴县东户、13栋东户权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蒙阴县036号处只购买过一套住房。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房产相关信息、收据、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对蒙阴县036号13栋东户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蒙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不动产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蒙阴县036号13栋东户权利人为被告,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万咏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光富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明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秦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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